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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郭信、郭洪文、郭洪艳与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龙湾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信,郭洪文,郭洪艳,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龙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693号原告:郭信。原告:郭洪文。原告:郭洪艳。(未到庭)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长春、王秀颖,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洪杰,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万友,男,1978年12月25日生,系公司职工。被告: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龙湾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海武,系村长。原告郭信、郭洪文、郭洪艳诉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龙湾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文及三原告的代理人和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龙湾村村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郭信、郭洪文、郭洪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三原告的亲人(徐绣英)的遗骨;2、要求被告给付三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事实与理由:徐绣英系原告郭洪文、郭洪艳的母亲,系原告郭信的妻子。1999年9月30日徐绣英去世后,被埋葬于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龙湾村五社东南岗。2016年春节期间,三原告前往龙湾村五社东南岗祭奠过程中,发现徐绣英的坟墓灭失,变成平地,遗骨失踪。2016年9月,原告向林海镇派出所报案,方才得知系被告施工,擅自在此取土造成徐绣英坟墓灭失,遗骨失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坟墓已经按照无主坟处理。原告告诉主体错误。应按迁坟公告起诉洮北区政府和白城市高速公路拆迁办公室。华一公司是施工单位,不负责拆迁。我公司施工时已经没有地上物,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抚慰金不应该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绣英(1999年9月30日去世)系原告郭洪文、郭洪艳的母亲,系原告郭信的妻子。徐绣英去世后被埋葬于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龙湾村五社东南岗。2015年8、9月份,被告因施工,在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龙湾村五社东南岗取土,将原告方的亲人坟墓灭失,导致遗骨失踪。上述事实有照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华一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如承担,原告要求抚慰金是否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方亲人徐绣英的坟墓及遗骨的灭失系被告方取土直接导致的,故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原告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参考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遗骨已经灭失对原告方造成的无法祭奠的精神痛苦,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30000.00元。考虑到遗骨已经灭失,无法找到,无法返还,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判决如下:一、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方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凯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瑞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