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8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1145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河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系林某某母亲。被告: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文化苑A号楼。负责人:常晓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156.54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MGJ2**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河津市紫金街北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7年4月27日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88252017004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津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尾骨骨折,骨折处影响生育或其他功能。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39156.54元。被告李某某为晋MGJ2**车辆所有人,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提供的张国杰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的480元医疗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1558元购药发票,无处方,该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本案的交通费只愿承担100元。3、原告不能提供与天玉足道之间的劳动合同,天玉足道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状况和收入水平。李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其为原告支付的1250元,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给他。本院认为,李某某和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均承认林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林某某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天玉足道出具的原告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工资收入情况,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所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山西省2016年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对原告出院后的检查费244元和药品费2038元因确系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林某某住院7天,卧床休息43天。住院期间医药费1135.44元、出院后检查费244元、药品费2038元、误工费100天×99.47元=9947元、护理费50天×50元=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40元=140元、营养费7天×40元=14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17344.44元,应当由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某赔偿。因李某某为原告已垫付1250元,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将赔偿金额中的1250元付给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7344.44元,其中1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某某;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林某某负担80元,由李某某负担89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青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侯克伟书 记 员 张伟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