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叶菲与湖南省澳鑫商品交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菲,湖南省澳鑫商品交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5民初1720号原告:叶菲,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澳鑫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288号华尔街中心写字楼(金色地标大厦)第24层A01号房。法定代表人:李正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俐,湖南大相正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露,湖南大相正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菲与被告湖南省澳鑫商品交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被告湖南省澳鑫商品交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交易系统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87131.5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开始至2016年12月,原告在受到被告及其代理商低风险高利润的虚假宣传后,在被告处开设交易账号(登录账号58×××44、交易账号00×××11)。原告按被告要求下载安装其提供的交易软件和行情分析软件(PC端与移动端)进行液化天然气100T、湘银100KG、湘银50KG等合约交易,然而被告所称的现货交易是除价格、交货时间、地点以外的其他诸如数量、检验标准、保证金标准等均是相对确定的标准化合约交易,收取少量保证金(一般有2%、3%或5%也就是50倍、33倍或20倍杠杆),当日可以无限次买入卖出(T+0),可以买涨也可以买跌,由被告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信息、商品集中),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此属于集中交易,且采取做市商的方式与原告对赌,诱使原告投入巨额资金,以原告亏损的方式从中非法赚取原告资金。被告进行的交易实际上主要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实质是非法期货交易,属于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合同法等规定的无效交易情形,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投入的巨额资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湖南省澳鑫商品交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仅为原告提供独立的第三方平台和服务,双方之间没有交易行为,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从事规范的现货交易,没有违反规定,被告经湖南省商务厅批准,按要求从事商务活动,没有违法。被告取得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商品价格独立真实公平,所有现货均有相关企业供应,具备完善的物流仓储体系,可以随时根据交易申请交割现货。被告交易平台合法合规,交易模式不属于标准化合约交易,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主张交易无效。3、原告应自行承担亏损责任,原告通过会员单位按照开户流程,提供身份证、照片、手机号,绑定银行卡,入金,签订风险提示书等手续,可见被告同会员单位充分提示风险。原告的部分交易有盈利,可随时终止交易,也可随时申请交割现货,但是原告没有终止或申请交割,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投资风险、自负亏损。4、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非法期货交易,应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确认是否存在非法期货交易,人民法院对被告的经营活动不宜作出认定。5、被告因投诉较多,法定代表人等高管人员被刑事拘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被告平台上开设交易账号,交易活动中出现亏损,主张被告平台存在非法期货交易。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因涉嫌非法经营案被公安部门刑事立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驳回原告叶菲的起诉,将材料移送有关部门。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043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挺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