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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2494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1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00000元,逾期支付违约利息164150元(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按照日息万分之七计算),合计66415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七支付2017年5月16日至欠款付清时的违约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贺兰县全民创业园109国道与创业路口的钢结构车间五栋及房屋13间、车间及院落内的设施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10年,自2011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合同还对租金、租金的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水电税费的承担、维修、发生争议由兴庆区人民法院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随即投入了使用,在租赁的前期,被告虽然有时不及时支付租金,但仍能支付,后来,被告开始拖欠租金,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共计500000元,并且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在2016年1月31日突然搬离所租赁的厂区。被告的行为既违反合同约定,又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宁夏洪杰双伟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宁夏洪杰双伟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用电信息三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两份,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贺兰县全民创业园109国道与创业路路口的钢结构车间及院落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10年,自2011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租金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为每年115万元,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为每年126.5万元,2016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为每年139.5万元,2018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为每年153.065万元,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20日为每年168.3715万元。双方还约定每年7月20日支付下一年租金,逾期租金利息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七计付。被告如拖欠租金累计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被告在车间及院内投建的建筑设施不予赔偿。被告自2015年7月起拖欠租金未支付,并于2016年3月搬离租赁场所。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被告自2015年7月起拖欠原告租金至2016年1月,并于2016年3月搬离租赁场所。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为每年126.5万元,每月应支付租金为1054167元,上述期间共应支付原告租金105417×7个月=737919元,现原告自愿主张50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并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6415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违约金的主要功能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目的,故对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酌情予以调整,即根据原告诉请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每逾期付款一日,按应付款总额万分之五计算。据此,计算违约金为1172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租金500000元,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的违约金117250元,合计61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某某自2007年5月16日起,每逾期付款一日,按应付款总额万分之五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856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美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 瑞书 记 员 孙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