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伏清、张亚琴与肖永根、金培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永根,张伏清,张亚琴,金培生,林美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永根,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代理人:王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伏清,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琴,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再新,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撤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培生,男,194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美仁(系金培生之妻),女,1946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肖永根因与张伏清、张亚琴及金培生、林美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1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永根及其代理人王栋、被上诉人张伏情、张亚琴及其代理人邹再新、被上诉人金培生、林美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永根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伏情、张亚琴要求上诉人肖永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及其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肖永根与金培生、林美仁之间的维修合同已经结束,并且车辆已经实际交付。因金培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需要驾驶证、上牌照、购买保险等,从概念上讲,不属于机动车,应属于物品。既然是物品,则肯定是夫妻共同财产。交付财物也没有特殊的规定。那么,交付也没有特殊的规定。维修后的电动车交给金培生的妻子林美仁,在法律上、情理上都已经完成交付。二、有证人证实肖永根已经将车交付,并且被林美仁接收。证人因各种原因不愿意出庭作证,但是法院应查清事实,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三、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金培生和林美仁。本案事故是林美仁一手造成的,她就是实际侵权人,应当由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四、本案对两个被告的判决相互矛盾。对林美仁是按照事故判决,而对肖永根的判决则按照交通事故判决,但又未适用交通事故法律条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伏情、张亚琴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培生、林美仁共同答辩称:修车是经过肖永根同意才修的,修好后肖永根并没有把车交付给我方,而是放在马路上,上诉人把责任推给我是没有道理的,上诉人应当负全部责任。还有,上诉人应该赔付我方的车辆损失。原告张伏清、张亚琴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亲属陈某死亡的各类赔偿为1141762.16元;2、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上午,被告金培生将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交给被告肖永根修理,被告肖永根将该车喇叭修好后,委托他人帮忙将该车移至洲坪乡政府集市外面去;被告林美仁左肩斜靠在该车右侧驾驶室位置,左手臂放在驾驶室的座位上,右手放在左手小臂上,左脚悬空,右脚着地。7时40分,陈某经过该车时,该车突然往前行驶将陈某撞到路边的水田里,被告林美仁也掉下水田,该车掉下时又将陈某和被告林美仁砸伤。陈某受伤后经多家医院治疗后死亡。一审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情况:2016年6月5日,系株洲县洲坪乡政府前马路集市赶集的日子,上午7时多,被告金培生开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去赶集(被告林美仁乘坐),到赶集的地方后,因该电动车喇叭不响,被告金培生到被告肖永根的修理店,要被告肖永根将其电动车开过来(因赶集人多,被告金培生不敢开过来)并交给被告肖永根修理,被告肖永根将该车喇叭修号后,当时被告金培生不在,被告肖永根委托他人帮忙将该车移至洲坪乡政府集市外面去;该移车人将车移走放在离修理店约几十米的集市路边,被告林美仁买了一些东西回来后,左肩斜靠在该车右侧驾驶室位置,左手臂放在驾驶室的座位上,右手放在左手小臂上,左脚悬空,右脚着地。7时40分,陈某经过该车后,该车突然往前行驶将陈某撞到路边的水田里,被告林美仁也掉下水田,该车掉下时又将陈某和被告林美仁砸伤。陈某受伤后经多家医院治疗后死亡。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当事人金培生、林美仁、肖永根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死者陈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被告肖永根委托的移车人具体是谁已无法查清。二、死者及其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死者陈某,其户籍所在地为株洲县××荷塘村,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三、原告方的损失数额:1、死亡赔偿金:238600元。死者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地区,原告方主张其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11930元/年×20年=238600元。2、医疗费:416974.94元,以票据为依据;3、丧葬费:26946元,即4491元×6=26946元;2、误工费:7916.69元,住院治疗68日,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即42494元×68天÷365天=17567.51元;3、护理费:6800元,伤后护理68日,按100元每天计算;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80元,按60元每天计算;5、交通费:1360元,住院68日,按20元每天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原告方经济损失合计为751317.63元。被告金培生(林美仁)已支付3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系多因一果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请,确认原告方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为751317.63元。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当事人金培生、林美仁、肖永根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死者陈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金培生作为车主将车子交给修车人被告肖永根进行修理,是承揽关系,该车所有的安全义务都已经转移给被告肖永根,被告金培生作为车主没有责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永根修好车子以后要妥善保管,其委托别人移动车辆,移车人系无偿帮工责任,故移车人的责任由修车人被告肖永根承担;而被告林美仁靠在该电动车上,事故发生时,无任何证据证实该电动车是由于外力致使其驱动,也无任何证据能证实被告林美仁无责任。故本案只能根据损害后果采取公平原则。由被告林美仁和被告肖永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两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751317.63元×50%=375658.8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培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1000元,被告林美仁是被告金培生的妻子,该款项可视为其已赔偿的款项,可在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因此,被告林美仁还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44658.82元(375658.82元-31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培生、林美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林美仁赔偿原告张伏清、张亚琴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75658.82元,扣除已支付的31000元,尚应支付344658.82元;二、由被告肖永根赔偿原告张伏清、张亚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75658.82元;三、驳回原告张伏清、张亚琴对被告金培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伏清、张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97.17元,由原告张伏清、张亚琴共同承担4897.17元,由被告肖永根负担5000元、由被告林美仁负担5000元。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肖永根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金培生作为车主将车子交给上诉人肖永根进行修理,系一种承揽关系,该车所有的安全义务转移至上诉人肖永根,金培生作为车主没有责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肖永根将车修好后应妥善保管。其委托他人移动车辆,也应负有车辆安全告知义务。移车人将车移至人车密集的路段,停车后又没有拔掉车辆钥匙,造成车辆处于一种高度危险状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移车人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因移车人系无偿帮工,故移车人的责任由修车人肖永根承担;而被上诉人林美仁将身体靠在该电动车右侧驾驶室位置,左手放在驾驶室的座位上,右手搭在左手上,左脚悬空,右脚着地。被上诉人林美仁身体的不稳重姿势与车辆随时有可能移动的风险状态相辅相成,事故由此发生。在无任何证据证实该电动车是由于外力致使其驱动的情况下,事故发生系一种混合过错,即上诉人肖永根与被上诉人林美仁均存在过错,均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实陈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本案只能由上诉人肖永根与被上诉人林美仁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定被上诉人林美仁和上诉人肖永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肖永根认为被上诉人林美仁就是实际侵权人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其未能举证支持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永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29元,由上诉人肖永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文胜审判员 梁雄文审判员 阳桂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