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1973年3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乌拉特前旗,农民。2001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女,出生于1970年7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现住乌拉特前旗,农民。2016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出生于1963年6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现住乌拉特前旗,农民。2016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内0823刑初6号刑事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某乙拘役三个月;被告人王某丙拘役二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均未提出异议,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撤回上诉。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3刑初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瑞 娜代理审判员 郭 军 伟代理审判员 吕 连 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益田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