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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7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梦璎、卢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梦璎,卢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7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梦璎,女,1971年5月15日生,壮族,现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卢璐,女,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原住南宁市青秀区。现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冠弯,广西众维(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贤达,广西众维(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梦璎因与被申请人卢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3597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梦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从被申请人之《借条》可以看出,是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将其27万元转给罗彩念,是被申请人与罗彩念而不是申请人存在借贷关系。款项转借之后,又通过申请人,在2013年2月27日前归还被申请人393750元,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与罗彩念之间已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中无利息的约定。综上,原审判决返还被申请人本金27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2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被申请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撤销(2015)西民一初字第359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卢璐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借贷关系,与罗彩念不存在借贷关系,申请人在《借条》的落款处明确写的是“借款人”,且写明了还款时间;二、申请人将款项转借给罗彩念,是其支配借款用途的行为,且申请人已对罗彩念提起诉讼,案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更证明被申请人与罗彩念���存在借贷关系;若以申请人之主张,则罗彩念既欠申请人27万元,又欠被申请人27万元,显然不符合事实;三、申请人以有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但其提供的转款记录,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初,而出具《借条》是在2013年12月1日,转账金额已超出借款金额,若款项已还清,不应出具《借条》,且在被申请人起诉前的近两年时间,申请人一直未提出异议;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多年的朋友,双方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申请人所提交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五、被申请人在原审时,所提交的申请人的地址、电话与现在申请人提交的一致,但申请人在原审时却拒收法院邮件、拒接法院电话,法院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开庭时申请人又无故缺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权利;判决后拒签法院判决书,意让法院公告送达,拖延诉讼;现又申请再审,意在拖延执行。故申请���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申请人以罗彩念欠其借款为由,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3)江民一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了申请人与罗彩念之间的借贷关系,而非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与罗彩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二,申请人提交的转账记录,皆发生在其出具《借条》之前,并非新的证据,金额达39万多元,且与写借条时间相隔不远,若是归还借条项下27万元,已远超当还之金额,申请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此应当清楚转款之用途,也理当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然其仍然出具,只能说明《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转被申请人款项与《借条》项下款项无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的法律规定,两审终审是我国的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原审诉讼,又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申请人原审时,同样的地址电话,却拒绝接受法院的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后,也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原审判决结果。综上,王梦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条四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梦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爱平审判员  冯 敏审判员  邓志尚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