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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仲中与陈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仲中,陈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仲中,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5日,农民,住永靖县岘塬镇姬川村十社***号。身份证号:622923198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博,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28日,农民,住甘肃省临洮县衙下集镇寺洼山村陈家坪社***号。身份证号:6224271973********。上诉人张仲中因与被上诉人陈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甘292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张仲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仲中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永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292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1905元,这是真正的颠倒黑白。张仲中与陈博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工程承包合同,但事实是,张仲中将新寺乡庙湾村的三处房屋承包给了陈博,口头协议以每平方米400元的单价承包给了陈博,(包工)虽然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事实是不可否认的;2、在工程施工期间,陈博本人时常不在工地,其工人严重的浪费了张仲中进来的工程材料,这让工程受到了严重的损失,有照片为证,还有陈博在施工期间,以没有时间和没有资金为由,让张仲中替陈博购买施工工具,分别是:灰盒5个,单价10元,计50元;把子4个,单价10元,计40元;洗刷2个,单价5元,计10元;灰斗5个,单价10元,计50元;脚手架2付,单价200元,计400元;步步紧50个,单价3.5元,计175元,总计725元;3、在工程尚未完工期间,陈博就私自撤出工地,因此原因,张仲中的工程款被业主扣下,至今未付。在陈博走后,张仲中替陈博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以及水费、房租、电费和房东的土豆钱。分别是:房租500元、电费430元、马乃工资4320元、马杂有工资700元、白军祥工资1750元,以上总计7700元;4、在第一批进度款下来之后,张仲中给陈博预付工程款15000元,有与2017年1月14日给陈博支付工程款16095元,(汇款)有信用社回单为证,总计31095元;5、原审法���在一审的时候,上诉人因身在外地,无法参加庭审,并非有意推拖,为此,上诉人向贵院道歉;6、上诉人要求陈博先去工地把收尾的工程干完,并要求陈博赔偿浪费材料及提前撤出工的违约金,计28000元;综上所述,都有据可依,望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望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正义。被上诉人陈博服判,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博一审起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1905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至12月份,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永靖县新寺乡庙湾村建筑工地打工。2016年12月3日完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8000元。后于2016年12月6日给付16095元,尚欠51905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19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仲中一审答辩称:原告未完成危房改造停工,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业主扣下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以及被告替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为盼。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至12月份,原告陈博到被告张仲中承包的位于永靖县新寺乡庙湾村危房改造建筑工地打工。2016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8000元的欠条一份。2016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6095元,尚欠工程款51905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等证据已经法庭审查并确认,予以认定。原审审理认为:原告陈博在被告张仲中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的行为在事实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施工结束后,出具了欠条,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报酬,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完成危房改造停工,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业主扣下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以及被告替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的主张,首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缴纳反诉费,故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张仲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仲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陈博支付工程款51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张仲中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张仲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期间,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仲中与被上诉人陈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张仲中出具的欠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张仲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98元,由上诉人张仲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通清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蔡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忠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