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9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惠珊与佛山市南海区宝力来健身有限公司容桂分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宝力来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珊,佛山市南海区宝力来健身有限公司容桂分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宝力来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369号原告:吴惠珊,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宝力来健身有限公司容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段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盈,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宝力来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段琦。原告吴惠珊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宝力来健身有限公司容桂分公司(以下简称宝力来容桂分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宝力来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威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惠珊,被告宝力来容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力来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在2016年3月2日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健身卡预付费用1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因原告时间投入所产生的误工费200元/天、交通费50元、电话费50元、资料复印费3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的健身房开立一张健身预付卡,费用2200元,有效期至2017年5月6日。在原告签署该预付卡时,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此卡不可退换。2017年1月13日,被告的一名销售员让原告帮忙完成销售业绩,在其纠缠下通过微信支付了2000元续卡费,有效期至2018年6月6日。此时被告没有让原告签署续卡合同,也没有告知原告此次续卡不可退换。2017年春节过后,由于被告的健身房人满为患、空气质量差,训练场地和训练器械完全不够使用。原告每次到健身房都无法好好进行锻炼,每一次等待器械和场地的使用时间都比锻炼的时间要长。原告觉得在被告健身房锻炼等同浪费时间和金钱。原告没有得到应有的服务。于是2017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的销售员申请退卡,销售人员于2017年6月5日给付原告最后答复:1.原告不能退卡、预付费用不予退还;2.原告不得转让健身卡,若要转让,要原告先将健身卡升级后,再以健身卡的余额乘以20%作为手续费,才可转让;3.暂停使用健身卡一年以避开被告健身房的健身高峰期。后原告觉得不合理,向容桂市场监督部门投诉,容桂市场监督部门多次要求双方调解,但被告均不配合,双方调解未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合同法的规定,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宝力来容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合法也不合理,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没有出现倒闭、结业或故意不提供服务场地等情况,本案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合同尚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诉请的1900元是续费,自原告第一次开卡2016年3月2日至续卡2017年1月13日相差十个月时间,原告前往被告处锻炼多次表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健身环境是认可的才会续费,按照行业习惯,春节过后健身高峰期是正常现象,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足以达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损失数额被告全部不予确认,且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宝力来容桂分公司的健身房开立一张健身预付卡,费用2200元,有效期至2017年5月6日。2017年1月13日,通过微信支付了2000元续卡费,该健身卡有效期至2018年6月6日,原告可在该时间段无限次数去健身锻炼。2017年5月23日,原告给被告宝力来容桂分公司的销售员发微信表示:因该健身房人多,训练各种器械需要排队,感觉在这训练没有进步,因此希望退费。后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的意见。原告从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6月9日,共健身178次。另查,原、被告签订的《佛山市南海区宝力来健身有限公司会籍合约书》第三条约定:任何情况下,所有预交费,及入会后会籍费均不予退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宝力来容桂分公司签署了《会籍合约书》,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会籍费用,双方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缴纳会籍费用后,被告宝力来容桂分公司已向原告开放和提供了健身场所及设施,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现原告诉称等待器械时间过长无法满足其健身需求等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宝力来容桂分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等,故被告宝力来容桂分公司并非合同的违约方。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退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在此,本院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宝力来容桂分公司作为健身服务企业,应当认真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尽量改善健身服务环境以更好的达到服务消费者的目的。同时在制定《会籍合约书》应当公平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惠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吴惠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