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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4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贾宏鸣与崔修群、冯兰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宏鸣,崔修群,冯兰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4849号原告贾宏鸣,男,198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熊程,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修群,男,1964年12月8日,住樊城区。被告:冯兰兰,女,1965年6月29日,住樊城区。委托代理人杨静、李明,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贾宏鸣与被告崔修群、冯兰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荣雯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耀承、人民陪审员鲁锐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宏鸣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程,被告崔修群、冯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宏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董世强系原襄樊市公用客车厂职工,2003年9月12日被告购买了该单位房改房一套,并取得了房屋使用权证。2003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建筑面积为61.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以38500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购房款385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将被告的襄樊市职工购买标准价过渡到成本价售房协议书、房屋钥匙、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原告简单装修后入住至今。后被告又将于2005年10月10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由于政策规定房改房交易需在5年后方可办理过户,过户条件成就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崔修群、冯兰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房屋从2003年至今,过了这么久。原告应给被告加一万块,被告就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崔修群、冯兰兰承认原告贾宏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贾宏鸣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故原告贾宏鸣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崔修群、冯兰兰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修群、冯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贾宏鸣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现付国用(2005)第**号)房屋过户到原告贾宏鸣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贾宏鸣承担。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崔修群、冯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雯芳审 判 员  张耀承人民陪审员  鲁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焱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