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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6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与王海、王和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王海,王和国,陈和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270号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车站街***号。组织机构代码:14824820-5。代表人:王东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阮能静,女,1993年8月8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系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茜茜,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系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被告:王海,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王和国,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陈和春,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与被告王海、王和国、陈和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王海返还原告借款99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6月6日的利息为167283.62元,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28%计算);二、判令被告王和国、陈和春对被告王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2日,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与被告王海、王和国、陈和春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海向原告借款9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约定月息为0.95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王海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和国、陈和春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海、王和国、陈和春分别以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在上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手指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王和国、陈和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6月6日,被告王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0元及利息167283.6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借款本金99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6月6日的利息为167283.62元,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和国、陈和春对被告王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8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海负担,被告王和国、陈和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普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项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