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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7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范明诉林泽军、罗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范明,林泽军,罗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民初188号原告刘范明,男,1958年4月9日出生,住绥宁县。委托代理人沈光明,绥宁县平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泽军,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住绥宁县。被告罗小梅,女,1974年2月9日出生,住绥宁县。原告刘范明与被告林泽军、罗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林泽军、罗小梅下落不明,于2017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泽军、罗小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范明诉称:2013年2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刘范明现金贰万元(20000元),期限两个月,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林泽军、罗小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罗小梅于2015年5月初口头表示:20000元是其丈夫林泽军借的,是放钢丝投入的成本,如果放钢丝亏损无法偿还借款本息,罗小梅愿意用自己的工资收入抵扣该笔借款(罗小梅2013年到2015年6月在原告入股的绥宁县杉木坳砖厂打工)。但被告林泽军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且被告罗小梅也未用自己的工资收入替丈夫抵扣该款。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合法民间借贷,且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500元(庭审时原告将利息变更为: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3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2013年2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虽然两被告没有登记为夫妻,但以夫妻关系同居并向原告借钱是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林泽军、罗小梅的户籍证明及户成员列表打印件各1份、对彭祥枝、游丙兰、阳早香、刘丰民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短信打印件两页,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两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未予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并不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4日,被告林泽军和罗小梅以放钢丝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范明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刘范明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期限两个月,利息按月息贰份计算,借款人:林泽军、罗小梅”。其中“月息贰份”实为月息贰分。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两被告林泽军、罗小梅向原告刘范明借得20000元现金后出具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2%的月利率,该借据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泽军、罗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范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72元,由被告林泽军、罗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绪昭人民陪审员  李朝君人民陪审员  吴慧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