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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刑初83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1岁,2016年5月3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监视居住。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侦查人员林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川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8线由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向分水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分水镇境内国道318线2311KM+600M处时,因其未注意行车安全,与环卫工人罗某某发生碰撞,致罗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积极救助伤者。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26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晓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家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