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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甲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甲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鲍玮琦,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甲某伙同陈会前(另案处理)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时代大道59号麦点超市,爬窗进入超市,窃得小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1元)、人民币700元、黑色的硬壳利群4包(价值人民币188元)、硬壳中华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90元)、长款的红色中华香烟1盒(价值人民币40元),云烟4包(价值人民币260元)、黄金叶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2.2017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甲某伙同陈会前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时代大道59号麦点超市,爬窗进入超市,窃得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83元)、人民币500元、黑色软壳利群1条(价值人民币330元)、黑色七匹狼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42元)、金色阳光软壳利群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255元)、金色黄鹤楼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红酒1瓶。3.2017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甲某伙同陈会前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时代大道59号麦点超市,爬窗进入超市,窃得蓝牙耳机1副(价值人民币88元)、充电器1只(价值人民币48元)、充电宝1个(价值人民币72元)、小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41元)、人民币500元、金色阳光软壳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53元)、硬壳利群香烟1条零2包(价值人民币564元)、黄色苏烟4包(价值人民币400元)、红色苏烟2包(价值人民币90元)、金陵十二钗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80元)、软壳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70元)。4.2017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甲某伙同陈会前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时代大道59号麦点超市,爬窗进入超市,窃得七匹狼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42元)、硬壳黄山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35元)、白色硬壳利群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21元)、黄色娇子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54元)、硬壳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5元)、软壳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70元)、黄色苏烟2包(价值人民币200元)、金色阳光利群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02元)、软壳云烟2包(价值人民币56元)、长嘴利群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33元)、软壳利群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33元)、硬壳利群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7元)、红酒1瓶、人民币700元、百雀羚爽肤水1瓶(价值人民币59.8元)、馥佩洗面奶2盒(价值人民币67.6元)、牙膏3盒(价值人民币136.5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甲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同案人陈某处扣押小米手机2部、三星手机1部、蓝牙耳机1副、充电器1只、充电宝1只、香烟23包、牙膏等物品并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的陈述,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方某、孙某、季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甲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鲍玮琦关于对被告人甲某从轻处罚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甲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巧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