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1民初3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杜素芬与被告马君安、沈阳市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素芬,马君安,沈阳市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3844号 原告:杜素芬,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系律师。 被告:马君安,男。 被告:沈阳市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平罗一委。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11层。 负责人戴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军,男。 原告杜素芬与被告马君安、沈阳市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远、人民陪审李媛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素芬、原告杜素芬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马君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素芬诉称,2016年1月7日,左伟亮驾驶辽A6227学号车辆行驶至苏家屯区刘千户朱庄子道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君安为随车教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马君安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10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25.8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伤残赔偿金5913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16349.95元。 被告马君安辩称,我没有意见,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结合医疗标准,伙食补助结合地区标注结合住院天数,营养费结合医嘱,营养费无医嘱无相关记载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结合护理天数和护理级别给付。关于原告误工费因原告伤残已经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且原告户口为城镇,根据法律规定女性退休年龄应为50周岁,领导职务应为55岁,现在原告已经63周岁,故应经达到退休年龄,据此,城镇户口应该享受相关社保待遇,已经享有退休金,其病休并不影响收入情况,对此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时限应该以原告实际年龄63周岁计算,且原告带有内固定物进行鉴定,如无该内固定物不一定评为十级,故此其带固定物进行鉴定应该视为治疗终结,对此之后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器具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综上,因我公司承包车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按责任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左伟亮驾驶辽A6227学号车辆(被告马君安为随车教练)行驶至苏家屯区刘千户朱庄子道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杜素芬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马君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素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5天,出院后医嘱诊断休息123天。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10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25.8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伤残赔偿金5913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16349.95元。 另查明,被告沈阳市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系辽A6227学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小节、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5张、费用清单、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费收据、鉴定报告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马君安及原告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马君安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百分之七十,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百分之三十。与此同时,左伟亮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沈阳市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判付,则原告的护理费为1525.8元(101.72元×15天×1人=1525.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为以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残疾器具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25.8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9139.4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604.76元、鉴定费人民币920元、合计人民币26524.76元的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18567.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被告告沈阳市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756.7元,由被告齐洪春负担3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博 审 判 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 书记员王丹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