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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库热格太嘎查委员会与孔波、孔琪等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库热格太嘎查委员会,孔波,孔琪,张金江,和平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库热格太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库热格太嘎查。负责人:吴某某,嘎查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悦,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波,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琪,女,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内蒙古寅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金江,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审被告:和平,男,1977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库热格太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库热格太嘎查)因与被上诉人孔波、孔琪,原审被告张金江、和平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5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库热格太嘎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悦,孔波、孔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原审被告张金江、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库热格太嘎查上诉请求:撤销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5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给当事人送达传票时,采用邮寄送达方式,没有将开庭传票送达到库热格太嘎查。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库热格太嘎查的法定代表人是吴某某,在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时,吴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且被检察机关逮捕关押在海拉尔看守所。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时,应当将该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通过监所转交,而不应当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三、一审法院卷宗内”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不是吴某某本人签名,是他人伪造的。综上说明,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严重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孔波、孔琪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一审法院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库热格太嘎查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嘎查达吴某某被监禁,但法院送达的对象是单位而不是个人,所以是否向吴某某本人送达不是一审法院送达的必要程序,不影响原审送达的合法性。库热格太嘎查称没有收到传票,不知道开庭系虚假陈述。库热格太嘎查与孔波、孔琪以及另案展某之间诉讼在整个嘎查尽人皆知,本案在一审中法院曾多次调解,通知库热格太嘎查开庭,但嘎查委员会认为案件与其无关,未到庭。现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嘎查提出程序违法与事实相悖。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已查明孔波、孔琪父母生前在库热格太嘎查承包打草场476亩、放牧场753亩。草场使用证号为第7-01-69号。2012年7月10日民族文化园建设项目用地时,两委决议发放包括孔波、孔琪父亲孔某某在内的安置补偿费6万元。孔波、孔琪是草场本上新增人员。库热格太嘎查发放6万元时,因孔波、孔琪不在嘎查,对此不知情,也未收到该款。孔波、孔琪作为该款的合法所有权人,没有收到该款,嘎查委员会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库热格太嘎查的上诉请求。张金江述称,孔波、孔琪在姑姑和姑父家生活,补偿款是姑姑和姑父接收,并已经到庭承认收到了这笔钱,该款是委托姑姑儿子展某代领,不应告嘎查委员会。和平述称,代领的6万元是展某签字。孔波、孔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库热格太嘎查、张金江、和平连带向孔波、孔琪返还各项草场补偿款157,134元;2、由库热格太嘎查、张金江、和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孔波、孔琪要求给付草场补偿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嘎查委员会给付2012年7月9日的补偿款6万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孔波、孔琪要求给付2005年1月份的二期草场补偿款15,430元、2012年三期草场补偿款48,884元、2012年8月2日的三期安置补偿款3万元、2011年至2014年的征地污染费2820元的上述四项主张,无证据证实库热格太嘎查、张金江、和平有给付义务,该四项主张,不予支持。孔波、孔琪要求张金江、和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库热格太嘎查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孔波、孔琪草场补偿款6万元;二、驳回孔波、孔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库热格太嘎查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证明库热格太嘎查负责人吴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被检察院决定逮捕。经质证,孔波、孔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金江、和平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库热格太嘎查与内蒙古寅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顾问聘用合同。证明孔波、孔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寅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应当知道所代理的案件就是顾问单位为被告,就应当将情况提供给库热格太嘎查,其不但没有提供还担任对方律师不合适。经质证,孔波、孔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应由顾问单位通知其参加诉讼,而不需要主动告知,按照顾问合同约定如果参加诉讼需要另行委托。该证据只是平时顾问合同,并不是诉讼合同,库热格太嘎查没有与我另行签订委托合同,因此不存在既接受一审原告代理,又接受嘎查代理,不构成回避情形,法律并没有规定顾问身份不能从事另案代理,也没有法定回避的情形,出庭身份合法。张金江、和平对该份证据未提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库热格太嘎查认为本单位法律顾问作为对方代理人不当,但没有提供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禁止法律顾问作为对方代理人情形,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三、2016年3月2日展某某和孔某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孔波、孔琪以往的补偿费都是展某某和孔某某领取的,6万元现金是展某某委托展某领取,这笔钱领完后也给了展某某。孔波、孔琪不认可该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张金江认为展某某和孔某某说的真实有效,一审开庭时二人就到庭了。和平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关于6万元草场补偿费书面证明二审中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为了查清该款领取的实际情况,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经本院调查,孔波、孔琪的姑姑孔某某、姑父展某某认可一审判决中6万元草场补偿款系由其子展某领取后转交给二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孔波、孔琪的父亲孔某甲于1997年在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库热格太嘎查承包打草场476亩、放牧场753亩。1993年孔波、孔琪的母亲李某某去世,2001年孔波、孔琪的父亲孔某甲去世,父母过世后草场及家中其他财产都由姑姑孔某某一家代管,自1998年起因草场征用产生的补偿款、安置费、污染费等费用,因孔波、孔琪当时尚未成年,补偿款一直由其姑姑一家代管,现孔波、孔琪均已成年,并未取得上述款项,因该款发放时间跨度较长,嘎查委员会多次换届改选,孔波、孔琪无法查找上述款项由谁领取,遂将嘎查委员会、时任嘎查达张金江、会计和平诉至法院。经一审查证情况,库热格太嘎查无法证明孔波、孔琪主张的2012年7月9日发放的草场补偿款6万元领取情况,故一审判决由库热格太嘎查承担该款给付责任。根据二审查明情况,该款系由孔波、孔琪的姑姑孔某某、姑父展某某实际取得。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送达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6万元草场补偿费库热格太嘎查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方式,一审中库热格太嘎查委员会负责人签收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库热格太嘎查二审中虽对该地址确认书当事人签字不认可,但是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开庭传票方式,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库热格太嘎查主张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交新证据及二审法院核实案件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6万元草场补偿费系由孔波、孔琪的姑姑孔某某家实际领取,孔波、孔琪向库热格太嘎查以及时任嘎查达张金江、会计和平主张该笔草场补偿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也并未提供库热格太嘎查、张金江、和平对该款具有给付义务的其他证据,故库热格太嘎查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库热格太嘎查作为村(牧)民自治组织,在上诉请求中虽没有明确提出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的诉讼请求,但在查清案件事实情况下,不应由嘎查村民集体公共财产承担该款的给付责任,库热格太嘎查不能成为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孔波、孔琪关于草场补偿款的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5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孔波、孔琪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443元,退还孔波、孔琪;上诉人陈旗宝日希勒镇库热格太嘎查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43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玺发代理审判员  蒋忠顺代理审判员  梁振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