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5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永胜、张宝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何永胜,张宝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5265号原告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1-1号。法定代表人高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运高,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何永胜,男,1960年6月27日生,满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壮工街,身份证号。被告张宝利,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身份证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41-7号(1-3门)负责人齐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盟,男,199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永胜、张宝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梅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运高、被告何永胜、张宝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1日,我公司出租车辽AEP3**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铁西区国工三街小五路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永胜全责。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2、车辆停运损失费1080元;3、拖车费300元;4、车辆维修费6200元。被告何永胜辩称,4月13日原告下午给我打电话通知我代1000多元去修车的地方给他钱,他好提车干活,我让他先垫付。但过段时间他又找我要6000多元,我不知道为什么变成这么多。被告张宝利辩称,同意何永胜的说法。另外,原告修车没有通知我到修理现场查看,6000多元的修理费我不知道是不是都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我的车强制险和商业险都上了,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EQ1**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维修费与我公司定损金额一致,修车费、拖车费我公司同意赔付。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交通费原告索赔没有依据且属于间接损失不赔,诉讼费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0时,苗运高驾驶的辽AEP3**出租车与何永胜驾驶的辽AEQ1**机动车在国工三街小五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何永胜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拖送至4S店进行修理,拖车费300元,维修费用6200元,修车期间4月11日至4月13日,共计停运3天。就停运损失问题,原告提供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运营收入270元。另查明,辽AEQ1**机动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宝利,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何永胜系被告张宝利雇佣的司机。辽AEP3**出租车所有权人为原告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的驾驶人苗运东与该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从事出租车运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定额发票、维修结算单、行业协会证明、劳动合同、行驶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永胜驾驶车辆与原告司机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永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何永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张宝利系车辆所有权人,何永胜系从事雇佣活动的司机,故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为被告张宝利。另因被告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200元、拖车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所有的车辆系运营车辆,实际停运3天,故对停运损失810元(270元×3天),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付。关于保险辩称其不赔停运损失的问题,其未能提供与被告张宝利签订的保险合同关于该条款的明确约定,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案系机动车肇事导致的车损问题,非人身损害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62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810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拖车费300元;四、驳回原告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宝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梅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