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427胡发祥与周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发祥,周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第2427号原告:胡发祥,男,1986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周小伟,男,196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原告胡发祥诉被告周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2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以有生意需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8月10日、9月3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8000元、6000元合计24000元,分别立有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金计算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周小伟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8000元、6000元书面借据各一份。因被告周小伟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故经本院审查后,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发祥与被告周小伟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7月22日,被告周小伟以有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发祥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张载明“今有周小伟向胡发祥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零千零佰零拾零元整,小写10000元。用途生意周转,上述借款约定于2016年7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1%每天”内容的书面借条。2016年8月10日,被告周小伟又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胡发祥借款8000元,并出具一张载明“今有周小伟向胡发祥借到人民币捌仟元整,小写(8000)、此款最晚于2016年9月15日还清、到期未付需承担违约金80元每天,立此为据”内容的书面借条。2016年9月3日,被告周小伟又向原告胡发祥借款6000元,并出具一张载明“今欠胡发祥现金周转货款(小写)6000元、(大写)陆仟,该欠款定于2016年9月10日前全部归还,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内容的书面欠款条。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不着,遂于2017年4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以及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而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间借款事实由书面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之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以上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发祥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其中本金10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金8000元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金6000元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周小伟承担。(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立成人民陪审员 许郁文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宁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