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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281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胡忠平与胡国平、乐平市众埠镇黎桥村委会宪房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平,胡国平,乐平市众埠镇黎桥村委会宪房村民小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281民初1648号原告胡忠平,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告胡国平,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告乐平市众埠镇黎桥村委会宪房村民小组。负责人胡树根,系乐平市众埠镇黎桥村委会宪房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树根,系村民小组组长。原告胡忠平与被告胡国平、乐平市众埠镇黎桥村委会宪房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平、被告乐平市众埠镇黎桥村委会宪房村民小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树根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胡国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人民币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担任黎桥村小组长期间,未经审批,擅自将原文山供销社的一块宅基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1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10月15日分两次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胡国平,被告当即出具100000元的收据一份和60000元收条一份,由于被告不是宅基地所有权人且未经审批,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名义收取土地转让费致使原告迟迟无法获取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还所交款未果。鉴于以上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公正裁处。被告胡国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乐平市众埠镇黎桥村委会宪房村民小组辩称:我自从2017年3月10起担任黎桥村宪房村民小组组长,3月20日和上届村小组成员相互移交账本时,对胡忠平借款之事无从提起,对此事现在村小组成员都不知情,如今被起诉更是意外,现就凭一张没有第二个签字的借据和没有公章的收据,村小组决不会认同,村小组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胡国平担任乐平市众埠镇黎桥村委会宪房村民小组组长期间,以出让原文山供销社土地给原告胡忠平为由分两次向原告胡忠平收取人民币110000元,其中2015年1月15日交50000元,被告胡国平收取该款后向原告出具100000元收据一张,并表示预交50000元抵100000元,该张收据显示付款人为原告胡忠平,预交老供销社地基款,收款人为宪房村民小组代表被告胡国平;2015年10月15日交60000元,被告胡国平收取该款后向原告出具60000元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胡忠平供销社地基款计人民币陆万无正(60000元),今收人胡国平。后原告胡忠平未能获得约定的地基建房,多次找到被告胡国平要求返还所交款项无果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胡国平、乐平市众埠镇黎桥村委会宪房村民小组返还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胡国平2015年在担任村民小组组长期间,以出让地基给原告胡忠平建房为由,收取原告胡忠平地基款110000元,后未能按照约定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该款因予退回。被告胡国平分两次向原告收取110000元,其虽在收据收条上书明收到地基款,但收款后并未将该款交付村民小组,被告乐平市众埠镇黎桥村委会宪房村民小组亦表示对被告胡国平收取该款之事不知情,移交的账目也没有收到该款的记录,被告胡国平收取该款后出具的收据收条村民小组的会计或其他成员均没有签字,收据收条也没有加盖村民小组公章,由此,本院认定,被告胡国平在担任村民小组组长期间,虽以出让地基给原告建房为由收取该款,但未将该款入村民小组的账,收款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返还,被告乐平市众埠镇黎桥村委会宪房村民小组无返还义务。综上,被告胡国平收取原告胡忠平人民币11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忠平人民币11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胡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决定由被告胡国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第二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有荣审判员  徐高飞审判员  谢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慧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