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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8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雪松与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松,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8764号原告:王雪松,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章峰,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原告王雪松与被告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峰因被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雪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被告章峰从原告王雪松处借款36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章峰欠王雪松现金叁万陆仟元整,小写36000元,用于装修,于2015年6月17日之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章峰辩称:我和原告之间仅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我确实向原告借款,当时系支付的现金,当时原告出借的本金为30000元,另6000元为约定的利息,后来出具欠条时一并写了借款36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章峰与王雪松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7日,章峰以需要资金为由向王雪松借款,支付的方式为给付现金。当日,章峰向王雪松出具欠条一份:本人章峰欠王雪松现金叁万陆仟元整,小写36000元,用于装修,于2015年6月17日之前还清。章峰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7日。目前,章峰上述欠款仍未归还。庭审中,王会提交了上述欠条一份,章峰对此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系其本人所写,但陈述其所借本金为30000元,剩余的6000元系约定的利息。对此事实主张,章峰未能提交任何证据,王雪松对此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章峰向王雪松出具的欠条内容清晰明确,章峰本人亦认可当时系支付的现金,上述证据可以作为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依据。现王雪松要求章峰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雪松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章峰辩称的本金问题,仅有其口头陈述,其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事实主张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雪松借款本金3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被告章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振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兴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