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栖霞市田青果蔬保鲜有限公司、吴明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栖霞市田青果蔬保鲜有限公司,吴明东,孙艳丽,邹美学,张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556号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霞光路***号。法定代表人:陶旭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明,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栖霞市田青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西城镇哨上村。法定代表人:吴明东,经理。被告:吴明东,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孙艳丽,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邹美学,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张翠玲,女,195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下称富登银行)与被告栖霞市田青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下称田青公司)、吴明东、孙艳丽、邹美学、张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田青公司偿还富登银行借款本金294万元及利息、罚息57403元(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及自2017年4月20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吴明东、孙艳丽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富登银行对邹美学名下位于西城镇政府驻地的房地产经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田青公司、吴明东、孙艳丽、邹美学、张翠玲承担。诉讼过程中,富登银行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即本案借款已到期,解除借款合同已无实际意义,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富登银行与田青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富登银行给予田青公司人民币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担保方式为吴明东、孙艳丽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邹美学、张翠玲以房地产作抵押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富登银行与田青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富登银行借款给田青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年利率8.5%。富登银行如约发放贷款。2016年12月30日开始,田青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富登银行多次催收,田青公司仍拒不偿还,吴明东、孙艳丽、邹美学、张翠玲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田青公司、吴明东、孙艳丽��邹美学、张翠玲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2日,田青公司与富登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富登银行给予田青公司人民币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36个月。2014年5月22日,富登银行与邹美学、张翠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邹美学、张翠玲以邹美学名下的位于栖霞市西城镇商业街东侧、西侧及西城镇政府驻地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栖房权证西城镇字第××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栖房权证西城镇字第××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栖国用(2000)字第282239号、栖国用(2001)字第282541号、栖国用(2002)字第283377号、栖国用(2000)字第281830号、栖国用(2000)字第282238号〕为田青公司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在富登银行办理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本金最高余额3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22日,富登银行与吴明东、孙艳丽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明东、孙艳丽分别为田青公司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在富登银行办理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本金最高余额3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富登银行与田青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田青公司贷款总额度为3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并于同日向田青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2015年6月19日和2016年12月29日,富登银行与田青公司分别签订“循环贷款年审协议”各一份,协议对借款的使用、偿还情况及借款本金数额、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30日,富登银行向田青公司签署“借款借据”一份,田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东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富登银行向田青公司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294万元,年利率为6.5%,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5月22日,还款方式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为每月还息,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算。上述借款发放后,田青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9日,田青公司尚欠富登银行借款本金294万元、利息及罚息57403元,致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富登银行与田青公司、吴明东、��艳丽、邹美学、张翠玲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富登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田青公司发放借款后,田青公司理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田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即向富登银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94万元、截止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和罚息57403元及自2017年4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和逾期利息。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吴明东、孙艳丽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保证期间内对田青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田青公司追偿。被告邹美学、张翠玲以邹美学名下的位于栖霞市西城镇商业街东侧、西侧及西城镇政府驻地的房地产��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该抵押权应自登记时设立。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富登银行对邹美学、张翠玲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富登银行依法实现抵押权后,邹美学、张翠玲有权向债务人田青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栖霞市田青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4万元、截止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和罚息57403元及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对所欠借款本金294万元按年利率6.5%承担借款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所欠借款本金294万元按年利率9.75%(6.5%×1.5)承担逾期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吴明东、孙艳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明东、孙艳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栖霞市田青果蔬保鲜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被告邹美学、张翠玲提供抵押的位于栖霞市西城镇商业街东侧、西侧及西城镇政府驻地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栖房权证西城镇字第××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栖房权证西城镇字第××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栖国用(2000)字第282239号、栖国用(2001)字第282541号、栖国用(2002)字第283377号、栖国用(2000)字第281830号、栖国用(2000)字第28223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被告邹美学、张翠玲有权向被告栖霞市田青果蔬保鲜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79.22元,由被告栖霞市田青果蔬保鲜有限公司、吴明东、孙艳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靖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