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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执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何春平、孙攀与严美红山林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春平,孙攀,严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4执239号申请执行人:何春平,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柳树镇三义村*组。申请执行人:孙攀(何春平之女),女,199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严美红,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柳树镇三义村*组。申请执行人何春平、孙攀与被执行人严美红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4民初30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严美红给付山林承包经营费25000元。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严美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申请执行费275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严美红银行无存款,在不动产登记局、车辆管理所、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均无登记信息;现暂无其他可供财产执行。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核查结果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对申请执行人何春平、孙攀未受偿的25000元保留其债权。申请执行费275元,被执行人严美红已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724民初3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新建审判员  韦祖金审判员  邢汉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一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