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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单桂祯与李法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桂祯,李法华,梁山顺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2670号原告:单桂祯,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李法华,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梁山顺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法定代表人:张思青,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诉���代理人:付天超,男,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广福,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表人:李传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天超,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单桂祯与被告李法华、梁山顺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桂祯、被告李法华、梁山顺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天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桂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单桂祯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00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8时许,李法华驾驶鲁H××××/鲁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商河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单桂祯驾驶的鲁A××××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单桂祯、胡世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商公交认字[2016]第20161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法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各被告未对单桂祯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单桂祯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李法华、梁山顺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H××××号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不计免赔险一份。李法华为梁山顺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李法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梁山顺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是涉案车辆鲁H××××/鲁A××××挂的挂靠���位。事故发生后,梁山顺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单桂祯方垫付医药费2500元,请求法院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H××××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及其他相关证件不存在免赔或拒赔的事项之后,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单桂祯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另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8时许,李法华驾驶鲁H××××/鲁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商河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单桂祯驾驶的鲁A××××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单桂祯、胡世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商公交认字[2016]第20161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法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单桂祯、胡世祥不承担事故责任。鲁H××××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梁山顺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鲁A××××号挂车登记车主为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李法华系梁山顺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李法华履行职务期间。鲁H××××号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额100万)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梁山顺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单桂祯支付赔偿款25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单桂祯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的数额及依据。(一)医疗费。单桂祯主张医药费8702.16元。单桂祯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下肢外伤、颈部、腰部外伤、胸部外伤。在门诊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8702.16元,提交:商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0张、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证1张、检查报告单5张、门诊患者费用明细1份、门急诊手册1份。四被告对门诊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数额总数予以核实;对住院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住院证并未押盖医院的公章��且该住院证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11月1日;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单桂祯住院的基本事实;对检查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显示单桂祯患有椎间盘突出、腰间盘骨质增生等其他疾病;第三被告主张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第一、二、四被告不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此项费用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经本院核实单桂祯共花费医疗费8702.16元。虽第三被告主张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扣除该费用,故本院对单桂祯的医疗费认定为8702.16元。误工费。单桂祯主张误工费6600元,单桂祯伤后住院14天,另医嘱休息1个月,共计误工44天,单桂祯从事水电暖、板房制作、板房防水工作,误工费每天按150元计算。提交电工证为证。四被告对单桂祯主张的误工期限以及误工费标准均不予认可,认为单桂祯主张的标准过高。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至今刚2个月,单桂祯能够自行出庭,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休庭后7日内提交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另单桂祯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并没有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单桂祯提交的电工证能够证实其确实从事电工行业,其误工标准可以按照2015年山东省建筑业同行业151.48元/天标准计算,单桂祯主张误工费150元/天未超出该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另虽四被告对单桂祯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根据单桂祯提交的门诊病历显示,其自2016年11月1日9时20分在门诊治疗一直持续至2016年11月14日8时20分,期间的治疗情况较为连续,故对单桂祯主张的在急诊住院14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单桂祯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其出院后尚需休息1个月,故单桂祯主张误工时间为44天符合法律规定,且四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单桂祯主张的误工时间认定为44天。故本院对单桂祯的误工费认定为6600元(150元/天×44天)。(三)护理费。单桂祯主张护理费4640元,单桂祯伤后需护理44天,住院期��由单桂祯对象王育凤、单桂祯姐姐单桂兰两人轮流护理,院外由单桂祯对象王育凤一人护理。单桂祯对象王育凤在商河县昌欧清洁服务中心工作,月工资2500元,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单桂祯姐姐单桂兰在商河县南门市场替别人打工卖衣服,每天80元工资。提交护理人员王育凤的务工证明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四被告主张单桂祯主张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工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认可,另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单桂祯因伤办理住院手续并实际住院;关于单桂祯提交的陪护人员的务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系单位单方出具且无法人签字,并且没有相关的工资流水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单桂祯主张住院期间14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单桂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14天。对于单桂祯主张的院外1人护理30天,因单桂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虽单桂祯主张其妻子王育凤在商河县昌欧清洁服务中心工作月工资2500元,但其未提交王育凤发放工资的流水情况及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据,故单桂祯主张王育凤月工资2500元,本院不予采信。因单桂祯妻子王育凤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误工标准64.31元/天计算,故本院对单桂祯主张的护理费认定为900.34元(64.31元/天×14天×1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单桂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单桂祯受伤后共住院14天,每天按70元标准计算得出。四被告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需受害者实际住院,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单桂祯实际住院,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单桂祯在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故对单桂祯主张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单桂祯主张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单桂祯主张交通费500元,无证据提交。四被告主张因单桂祯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交���费用,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单桂祯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因单桂祯住院14天出入院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对单桂祯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六)营养费。单桂祯主张营养费15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个月得出,无证据提交。四被告主张单桂祯要求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也无相关营养费发票,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单桂祯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中本院认定的单桂祯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但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李法华系腾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李法华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故对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诉讼费)应由梁山顺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顺畅公司共同承担。对于梁山顺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单桂祯垫付的2500元,应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桂祯医疗费4808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900.3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708.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单桂祯医疗费3894.16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合计4894.16元;三、驳回原告单桂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单桂祯负担36元,由被告梁山顺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刘丰利人民陪审员  王福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芝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