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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4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红军与张玺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巩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军,张玺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巩义营销服务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4491号原告:张红军,男,汉族,1966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被告:张玺鑫,男,汉族,1978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巩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巩义市杜甫路宇华苑二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原告张红军与被告张玺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巩义营销服务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张红军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红军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红军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元,由张红军负担。审判员  魏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艺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