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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光山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光山县育才花卉苗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山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育才花卉苗木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403号原告光山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城东三环与牌坊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黄晓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正彬,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山县育才花卉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法定代理人何存继,系总经理。原告光山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光山县育才花卉苗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正彬,被告法定代理人何存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光山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光山县林业生态示范园绿化工程建设,根据被告2015年9月7日的《借款申请》为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光山支行”)贷款2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与中行光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YH2015011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由原告与中行光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ZXYH201501139号《质押合同》,并提供225万元定期存款(权利凭证号码为1386837)质押。被告在2016年9月11日贷款到期后经中行光山支行和原告多次催告还贷,被告拒不还贷,为此原告质押存单被中行光山支行在2016年9月21日划拨为被告偿还本息2024488.03元。原告为被告质押还贷后,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质押损失2024488.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款申请》、《质押合同》及附件《质押清单》,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为被告提供质押担保的真实性。3、中行贷款借据单,放款证明,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11日收到贷款200万元。4、催收款通知书,证明银行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5、贷款还贷回单,证明原告为被告还贷本息数额及时间。被告光山县育才花卉苗木有限公司辩称,光山县育才花卉苗木有限公司是省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县花木行业唯一),全国青少年农业科普示范基地,关联企业东方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系全国林业示范合作社。基地面积8000多亩,总资产6000多万元,涉及全县8个乡镇21个自然村,带动贫困户600多户(包括陈棚、晏岗、余集等)。花木生产周期长,投入大,收回成本慢,融资未挪作他用,依法依规经营企业,目前公司经营运转正常。我们承揽的晏岗生态公园,按照县办公会安排,我司投入大量资金,后由于县政府领导人员调动,没能及时交接承办,费用全部由我司垫付,现在正在协商解决。请求法庭给予一年时间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以投资建设光山县林业生态示范园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向中行光山支行借款200万元为由,申请原告为其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与贷款人中行光山支行签订编号为《质押合同》,以原告所有的225万元的定期存款(权利凭证号码为1386837)为被告与中行光山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YH2015011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期一年的200万元贷款及利息提供质押担保。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中行光山支行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行使质权,将原告账户中2024488.03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欠贷款及利息。事后被告向原告下达应收款项催收通知书,被告至今未偿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光山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质押担保人为被告光山县育才花卉苗木有限公司向中行光山支行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在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光山县育才花卉苗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光山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质押损失2024488.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96元,由被告光山县育才花卉苗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邓荣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