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史成银与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成银,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安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701号原告:史成银,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孙广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东,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安忠,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史成银与被告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以下简称和益公司)、李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成及其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军,被告和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成银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47580元并承担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被告江苏和益公司因承包建湖县颜单镇漕桥村农民回迁房3-5幢的建设,成立了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颜单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为李安忠。项目部在建设过程中从2011年4月到2011年12月多次购买原告的九五砖和多孔砖,2012年12月17日,原告和项目部负责人李安忠结算,李安忠向原告出具了184580元的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追要,经发包单位协调从被告单位应付工程款中支付了原告37000元,余款147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时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益公司辩称:被告李安忠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了被告和益公司的资质承建了上述工程,被告和益公司并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和益公司不承担该债务的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安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原告诉称该合同能够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和益公司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故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经查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和益公司在本院审理的高建生与和益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当庭已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且在本案的庭审中,被告和益公司也当庭认可被告李安忠借用其资质承建了涉案的工程,故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李安忠与被告和益公司系挂靠关系;2、项目部会计乔某制作的账目以及漕桥村回迁房二期工程应付款明细清单,上述两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有证人乔某的证言相佐证,能够证明被告李安忠因承建工程购买了原告的砖头而差欠原告合计184580元砖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0日,被告李安忠与被告江苏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安忠实际承建建湖县颜单镇漕桥村农民回迁房3—5幢楼的工程。被告李安忠在施工期间,向原告多次购买九五砖和多孔砖用于施工建设,2012年12月17日,原告和被告李安忠就购买的砖款进行结算,被告李安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史成银砖款壹拾捌万肆仟伍佰捌拾元正,今欠人:李安忠,2012.2.17”。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安忠追要,经发包单位协调原告已经领取了37000元,余款147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按时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安忠购买原告的红砖用于承建涉案房屋,并向原告出具了差欠砖款的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李安忠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应的款项,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安忠承担给付货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和益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和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忠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成银货款147580元,并承���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史成银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被告李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刘 开代理审判员 肖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