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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261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青岛李沧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青岛李沧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321元(医疗费60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062元、误工费467元、交通费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在李沧区振华路对原告殴打;3月24日9时许被告在李沧区重庆中路412号北侧废品店处再次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始终未赔偿原告损失。李某某辩称,本案纠纷系原告引起,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并造成被告受到伤害,原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不应当由被告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张某某、李某某均经营废品收购生意,平时认识但关系不好。2017年3月21日9时许,李某某在振华路海博家居收购纸壳,在3号门处李某某所拉的物品车碰到原告张某某腿部,两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原告张某某用拳朝对方面部打了三四下,后被人拉开,双方均未报警。2017年3月24日9时许,张某某路经李沧区重庆中路412号北侧李某某的废品店处,李某某看到后出言辱骂张海进,张某某出口反击;被告李某某用拳朝张某某面部击打,张某某被打倒地,其倒地后用脚朝李某某蹬踹,并将鞋蹬掉。李某某捡起鞋子朝张某某脸上扔,张某某妻子常爱华用手里的拐杖朝李某某腰和臀部砸,后被他人拉开,被告李某某回到废品店中。2、原告受伤后于当日2017年3月24日到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被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腰3右侧横突骨折;3、多处挫伤;4、硬膜下积液”,住院6天,于2017年3月30日出院,住院病案长期医嘱记载“留陪人”,××人出院后注意休息、一周内复诊。”3、案经李沧公安分局永清路派出所调解,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400元。双方调解未成,原告诉至本院。4、庭审中,双方对下列主张及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68元。上诉事实有本院调取的永清路派出所案件卷宗1宗(含光盘1张,无法播放)、原告提交的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6024.38元,并提交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原件1份、住院病案原件1份、门诊医疗费收据原件8张1078、85元、住院费收据原件1张4945.53元,证明其医疗费花费情况。被告对上述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及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所做的检查项目与本次纠纷没有关联性,且原告在公安笔录中称并无外伤,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纠纷起因于2017年3月21日双方的第一次争执,在第一次争执中因被告物品车碰到原告,二人随之对骂并撕扯,原告动手击打到被告面部。从起因过错看,尽管为被告所引起,但原告的应对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在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就行为后果而言,原告的起因过错程度较大。第一次纠纷过去后,双方应冷静对待,努力化解矛盾而不应激化矛盾。但被告显然未考虑到这一点,因此又发生2017年3月24日的第二次纠纷,该次纠纷系被告主动辱骂原告所导致,同时被告存在主动攻击原告的行为,原告处于被动应对的局面,且原告年近70岁,在身体力量对比上与被告差距明显。从本案整个过程看,结合初次起因、本次起因、争执过程、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分析,被告李贤明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明显较大,原告之损失与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原告面对纠纷不能够冷静处理,与被告对骂争执,并在初始纠纷时存在殴打被告的行为,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但就整个纠纷而言,其过错程度小于被告李某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过错责任,民事责任比例以65%为宜;原告应承担本次纠纷的次要过错责任,民事责任比例以35%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24.38元,从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档案上看,原告于纠纷发生当天入院诊断为“脑震荡、腰3右侧横突骨折、多处挫伤、硬膜下积液”;永清路派出所案件卷宗中关于张海进的询问笔录上看,原告所述“头晕、腰疼”与其入院诊断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就诊时间与其和被告发生争执的时间也相符,检查治疗及用药与伤情相符。因此,能够确定原告之伤与本次纠纷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之伤与本次纠纷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68元,合计人民币7872.38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其中的65%即511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117.0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元、被告李贤明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韩继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高强丽书 记 员 沈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