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知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知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C}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112执异4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知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29号3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东林,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汉鹏,该公司股东。 被执行人: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黄埔区荔香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潘远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晶莹,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俊茂,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4)穗黄法执字第1324号执行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知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6月6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广州市知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01lydyh01知胜公司01lydyh01)委托代理人徐东林、丁汉鹏、被执行人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01lydyh01黄埔城建公司01lydyh01)委托代理人陈俊茂到庭参加听证,本异议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知胜公司请求:一、撤销(2014)穗黄法执字第132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2014)穗黄法执字第1324号《执行告知书》;二、继续查封、冻结黄埔城建持有的广州侨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股权。理由如下:1、被执行人至今仍欠异议人逾期利息100多万元,在被执行人还有巨款没有支付且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法院裁定解除冻结侨谊公司的相关股权是严重违法的;2、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3、采取解除查封措施没有征得异议人的同意,属于程序违法行为;4、采取解除查封措施没有要求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属于程序违法行为。 被执行人黄埔城建公司称: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一、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就与法院沟通执行本金、利息的偿还事宜,明确向执行法官表示愿意支付执行款,但因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就迟延利息计算方面存在争议,执行款数额一直未确定。而且被执行人早已支付了全部的执行本金,仅剩数额较小且数额都还没确定的迟延利息部分未支付,法院不拍卖股权符合法律规定。二、被执行人已经清偿了全部执行款项,法院依法解除冻结股权、以执行完毕结案符合法律规定。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 一、(2014)穗黄法执字第1324号《执行案件通知书》、(2014)穗黄法执字第1324-1号《执行裁定书》; 二、评估拍卖股权申请书; 三、执行异议申请书、快递详情单; 四、(2017)粤0112执异3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 五、执行异议申请书; 六、(2014)穗黄法执字第132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4)穗黄法执字第1324号《执行告知书》、快递详情单; 七、续封申请书、执行裁定书、EMS快递详情单、交寄邮件收据和发票、邮件号码108××××0619网上查询单; 八、执行异议申请书、EMS快递详情单、邮件号码103××××4723网上查询单; 被执行人黄埔城建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申请书是异议人自己出具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亦无法证明已经提交给法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确认,因为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听证查明,原告黄埔城建公司诉被告知胜公司、第三人广州侨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14)黄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将侨谊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资料、土地使用证等返还原告;三、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返还已付的股权转让款1950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知胜公司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知胜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1]146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中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部分;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中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部分。知胜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穗黄法执字第1324号立案执行,同日向被执行人黄埔城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1、向申请人返还股权转让款1950万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承担执行费8690元。黄埔城建公司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冻结黄埔城建公司持有的广州侨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22%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2015年3月16日,黄埔城建公司向本院缴交了19586900元。2015年3月23日本院发给知胜公司19500000元。 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分别送达了《执行案款计算通知》给知胜公司、黄埔城建公司。通知:确定(2014)穗黄法执字第1324号案本金19500000元,迟延履行利息7875887.48元,执行费94775元。利息计算详见下表: 时间 金额(元) 备注 2010.6.11-2011.10.17 3200762.48 迟延履行金(双倍利息) 2012.12.30-2014.7.31 3917550 迟延履行金(双倍利息) 2014.8.1-2015.3.11 757575 每日按万分之一点七五 被执行人黄埔城建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分别向本院缴交了1937546元、5851441.48元,次日缴交94775元。2017年4月5日将本案上述款项7875887.48元发给了知胜公司。异议人于2017年4月12日对利息计算结果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以(2017)粤011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 2017年4月27日分别送达了《执行告知书》给知胜公司、黄埔城建公司,告知:01lydyh01确定(2014)穗黄法执字第1324号案本金19500000元,迟延履行利息7875887.48元,执行费94775元。总计27470662.48元。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缴纳27470662.48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强制措施。01lydyh01次日本院以(2014)穗黄法执字第132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了黄埔城建公司持有的广州侨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22%股权的查封。知胜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将执行案款执行到位后发给异议人,以《执行告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2014)穗黄法执字第1324号案已执行完毕结案,并解除了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人提起本异议请求前,以本院利息计算错误、被执行人欠款尚未清还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理后,已依法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故异议人据此要求撤销本院(2014)穗黄法执字第132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执行告知书》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杨 桦 审判员 潘 田 审判员 王新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维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