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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夏正元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正元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359号公诉机关���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正元,男,1949年7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湖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正元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正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9日晚,被告人夏正元在建湖县九龙口镇太绪村一组境内农田水渠处,采用头灯照明的方式捕获青蛙63只,后被建湖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心鉴定,夏正元非法捕捉的63只青蛙为黑斑蛙,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被告人夏正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物证鉴定书、视听资料、扣押清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正元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正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正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夏正元所捕捉的63只青蛙由公安机关放归自然。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正元的主体身份。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说明等,证实案发及归案情况。3.扣押清单,证实查获的青蛙63只、头灯1个、竹篓1个、竹竿(连着网袋)1根。4.被告人夏正元供述,证实其在建湖县九龙口镇太绪村一组境内农田水渠处,采用头灯照明的方式捕获青蛙63只,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的经过。5.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63只为黑斑蛙,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6.指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夏正元指认捕捉青蛙现场及将青蛙放归自然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夏正元非法狩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正元违反国家狩猎法规,在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正元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正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严申国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正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头灯一个、竹竿(连接网兜)一根、竹篓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来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佳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