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四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2575号原告:李四好,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学院路9号楼闽侯世茂滨江新城A1地块商务、办公7#2层203-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854668733Q。负责人:柯素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四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四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636.7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460、护理费1287.58元,合计8384.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08月15日19时00分许,田红琳驾驶小型轿车(车号:闽A×××××)行驶至福昆线25公里100米路段时,与车前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医院救治。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红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田红琳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田红琳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人身财产造成了损失,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辩称(提交答辩状),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按其正式医疗发票金额认定636.7元;原告伤情显著轻微且未住院,故营养费与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供收入损失证明,故应按每天125元计算14天为175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8月15日19时许,田红琳驾驶闽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福昆线25公里100米路段时,由于未认真观察路面交通状况,导致车辆碰撞车前行人原告和李静,造成原告和李静受伤的交通事故。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红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李静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闽侯县人民医院治疗。闽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外伤,并建议休息。闽A×××××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田桂银,该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就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636.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00元。三、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导致生活不能自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误工费,该项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其误工时间,也未能提交个人完税证明、医社保缴纳凭证等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按12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15天为1875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611.7元。本院认为,闽A×××××小型客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636.7元、营养费100元,合计736.7元,该损失未超过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项目及金额为误工费1875元,该损失未超过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11.7元。原告超出本院所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四好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11.7元;二、驳回原告李四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5元由原告李四好负担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新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