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朋明、王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朋明,王淑英,吴昌胜,王淑文,杨富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361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966432266F。法定代表人温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可庆,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朋明,男,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被告:王淑英,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被告:吴昌胜,男,汉族,1967年2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栖霞市。被告:王淑文,男,汉族,1954年10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栖霞市。被告:杨富太,男,汉族,1963年6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栖霞市。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朋明、王淑英,王淑文、吴昌胜、杨富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可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朋明、王淑英、王淑文、吴昌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富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姜朋明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350000元,到期利息2891.99元,截止至2017年3月13日的逾期利息75660.26元以及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借款本金350000元按承担逾期利息。2、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淑英、王淑文、吴昌胜、杨富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个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姜朋明及被告王淑英、王淑文、吴昌胜、杨富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姜朋明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月利率8‰。被告王淑英、王淑文、吴昌胜、杨富太以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姜朋明发放贷款3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姜朋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淑英、王淑文、吴昌胜、杨富太也未承担连带保证偿付责任。被告姜朋明辩称,贷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我有一笔保险理赔款还没到位,理赔款下来后我立刻还款。被告王淑英、王淑文、吴昌胜答辩意见同被告姜朋明。被告杨富太未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及质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姜朋明、王淑英、王淑文、吴昌胜、杨富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本金350000元,月利率8‰,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过本金利息,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350000元,到期利息2891.99元,逾期利息75660.26元。被告王淑英、王淑文、吴昌胜、杨富太为被告姜朋明的借款保证人,负有连带保证偿付责任,但其未履行连带保证偿付责任。现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朋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后,被告姜朋明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姜朋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淑英、王淑文、吴昌胜、杨富太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保证偿付责任。被告王淑英、王淑文、吴昌胜、杨富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姜朋明追偿。被告姜朋明、王淑英、王淑文、吴昌胜、杨富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间内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到期利息2891.99元、截止2017年3月13日的逾期利息75660.26元及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对借款本金350000元按月利率12‰[8‰×(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淑英、王淑文、吴昌胜、杨富太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淑英、王淑文、吴昌胜、杨富太清偿后可以向被告姜朋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76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衣雪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