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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0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首优商贸有限公司与鞠翠平丁凤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首优商贸有限公司,丁凤先,鞠翠平,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0096号原告:重庆首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3QNB7X。法定代表人:李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波,重庆展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重庆展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凤先,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鞠翠平,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97号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4985392。负责人:郭旭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年根,男,该行员工。原告重庆首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优公司)与被告丁凤先、被告鞠翠平、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波、张萍,第三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凤先、被告鞠翠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8185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利息,金额为10353.69元,支付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罚息1106.93元,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复利413.61元,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以全部未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借款利率上浮30%以后再上浮50%的逾期利息。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4、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房地产权证为104房地证2008字第51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28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丁凤先、鞠翠平签订《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提供借款3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借款利率在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借款利率于利率调整日的下月初根据新的同期限借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约定利率的150%。若未按期足额付息,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等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于2011年2月21日,根据被告提交的《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330000元。2011年1月28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抵押人丁凤先、鞠翠平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抵押人提供位于沙坪坝区中心湾159号18-6号房屋为向哈尔滨银行借款330000元所签订的《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鞠翠平于2011年1月24日向“哈尔滨银行”签署了《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3月25日,首优公司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将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系列债权于2016年03月28日转让给首优公司,并向本案全部被告送达了转让通知。现被告逾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及第三人催告后,仍拒绝偿还债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综上所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签订《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它债务,构成违约行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将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合法且生效。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合同义务,偿还债务。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丁凤先未答辩。被告鞠翠平未答辩。第三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优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委托书、借款凭证、哈尔滨银行信贷系统表、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公告报纸、《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丁凤先、鞠翠平未予质证。对首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载卷为凭。根据首优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丁凤先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递交《借款人声明及承诺函》,载明丁凤先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申请33万元贷款用于购商用房。鞠翠平作为丁凤先的配偶在该函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上签字,承诺与丁凤先共同偿还借款。2011年1月28日,贷款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丁凤先、鞠翠平签订《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重庆分行2011年个借字第2011-0024号),约定:丁凤先、鞠翠平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申请33万元的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不超过本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32%,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借款利率于利率调整日的下月初根据新的同期限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用款计划以借款人提交的《提款申请书》为准;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即每月20日为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丁凤先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重庆分行2011年个抵字第2011-0024号;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或逾期及挪用款项总额达1元,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同日,抵押权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抵押人丁凤先、鞠翠平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重庆分行2011年个抵字第2011-0024号),约定:丁凤先自愿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金金额为人民币33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丁凤先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104房地证2008字第51XX**号)作抵押。2011年2月21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丁凤先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104房地证2008字第51XX**号)为本案所涉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丁凤先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33万元。贷款发放后,丁凤先、鞠翠平偿还了截至2015年10月21日的贷款本息;嗣后,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3月25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首优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将包括本案所涉债权在内的一系列未获清偿的债权及其从权利(以下简称标的资产)转让给首优公司;标的资产以2016年3月25日为基准日,截至该日(含该日),本案丁凤先、鞠翠平所涉贷款余额尚欠借款本金14105.93元、利息5355.46元、罚息239.16元、复利91.91元。2016年6月24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向丁凤先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7月12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在《重庆商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载明丁凤先在哈尔滨银行办理了一笔个人贷款,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经审议决定,将该笔债权(含从权利)一并转让给首优公司,该转让行为自本公告之日起对该笔债权的债务人和担保人产生效力,请借款人(含担保人)自转让行为生效后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2016年8月4日,首优公司向丁凤先、鞠翠平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收到通知书3日内偿还未结清的债权本金208185.25元及利息。2016年8月22日,首优公司与重庆展齐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展齐律师事务所接受首优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为首优公司与丁凤先、鞠翠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二审等阶段的代理人;首优公司应向重庆展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8000元。2016年9月5日,首优公司向重庆展齐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服务费18000元,重庆展齐律师事务所向首优公司出具了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另查明,截至2016年8月31日,丁凤先、鞠翠平尚欠借款本金208185元、利息10353.69元、罚息1106.93元,及截至2016年3月25日的复利91.91元。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丁凤先、鞠翠平签订的《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与丁凤先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丁凤先、鞠翠平发放了借款33万元,嗣后,丁凤先、鞠翠平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首优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将其在《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对借款人和担保人享有的未获清偿的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首优公司,该转让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已向丁凤先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且首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已向丁凤先、鞠翠平送达了本案诉状及证据材料的副本,应当视为已经完成了向丁凤先、鞠翠平的通知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对丁凤先、鞠翠平发生效力。关于丁凤先、鞠翠平还应承担的债务本息问题。《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或逾期及挪用款项总额达1元,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首优公司在2016年8月4日向丁凤先、鞠翠平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丁凤先、鞠翠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现首优公司自愿从2016年9月1日起以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208185元为基数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未加重丁凤先、鞠翠平的债务负担,故本院予以准许。丁凤先、鞠翠平应当自2016年9月1日起,以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208185元为基数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中,截至2016年8月31日,丁凤先、鞠翠平尚欠借款本金208185元、利息10353.69元、罚息1106.93元。故丁凤先、鞠翠平应当偿还首优公司借款本金208185元,以及截至2016年8月31日利息10353.69元、罚息1106.93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2081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复利的问题。首先,根据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首优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截至债权转让基准日即2016年3月25日,丁凤先、鞠翠平尚欠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复利91.91元未归还。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将其在《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对借款人享有的未获清偿的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首优公司。故本院认定丁凤先、鞠翠平应当偿还首优公司截至2016年3月25日的复利91.91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复利计算的规定是金融机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所享有的专属权利。因此,首优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受让债权后不能享有要求丁凤先、鞠翠平支付复利的权利。故对首优公司要求丁凤先、鞠翠平支付2016年3月25日之后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首优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本案中,《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现查明,首优公司为实现债权与重庆展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实际产生律师费18000元。该律师费的承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首优公司已实际支付,且并未超过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故本院对首优公司要求丁凤先、鞠翠平支付该18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丁凤先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104房地证2008字第51XX**号)作为本案所涉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将其在《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对借款人和担保人享有的未获清偿的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首优公司,则在丁凤先、鞠翠平没有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情况下,首优公司依法享有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丁凤先、鞠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凤先、被告鞠翠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首优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8185元,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10353.69元、罚息1106.93元,截至2016年3月25日的复利91.91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81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丁凤先、被告鞠翠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首优商贸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18000元;三、原告重庆首优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在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判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丁凤先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104房地证2008字第51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重庆首优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71元,由原告重庆首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丁凤先、被告鞠翠平共同负担4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晨峰人民陪审员  幸坤英人民陪审员  龚成秀法官 助理  任广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