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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桃源县漳江镇仙石村民委员会与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桃源县漳江镇仙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河西雷锋镇。法定代表人:彭佑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高峰,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迟,湖南云济律师事所务律师。上��人(原审原告):桃源县漳江镇仙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仙石村。法定代表人:何凯,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忠,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锋公司)因与上诉人桃源县漳江镇仙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仙石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5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高峰、储迟,上诉人仙石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忠、李月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仙石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建设单位与雷锋公司之间的结算结论为依据,将雷锋公司自行安排施工的工程量认定为仙石村完成的工程量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对工程单价和雷锋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石方工程及池坑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超爆回填、∪型路工程价款的依据不足;雷锋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2289500元,一审认定仅支付2089500元是错误的。仙石村辩称,雷锋公司上诉所陈述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审计确认的92793.22㎡是本案完成的石方工程量;雷锋公司实际只支付2089500元,而不是雷锋公司上诉所说的2289500元;雷锋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雷锋公司的上诉,支持仙石村的上诉请求。仙石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雷锋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646276.12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案外人郑建喜、刘跃平、胡锡林以仙石村名义结算石方工程量19033.17m3是错误的;一审认定桃源县垃圾场土方工程款各方均已全部结算完毕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不认定超爆、挖运价款53863.88元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不认定垃圾副坝土方回填工程价款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雷锋公司少支付仙石村工程款1872754.72元。雷锋公司辩称,仙石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审理的应为生产区的工程量及争议,该区域总量仅为60034立方米,其余工程量不是本案的范围。仙石村上诉提的53863.88元超爆、挖运价款没有事实依据。仙石村上诉请求超过了一审的请求。请求驳回仙石村的上诉,支持雷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仙石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雷锋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177516.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3日、11月25日、2012年1月6日,仙石村与雷锋公司分别签订了《清表施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清表协议)》、《土方挖运施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土方协议)》和《石方爆破、挖运及回填施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石方协议)》。《清表协议》约定:清表面积按实测实量进行结算、结算单价为1.4元/平方米。《土方协议》约定:工程量按实测实量进行结算、结算单价及支付为(1)挖、运土方8元/立方米;(2)回填压实2.5元/立方米。《石方协议》约定:工程量按雷锋公司结算量进行结算。结算单价及支付为(1)石方价格,按审计部门审定后最终结算价格,双方各取50%(含税费);(2)爆破后渣土挖运价格(不计距离)8元/立方米;回填压实价格2.5元/立方米(不含税费)。协议签订后,仙石村依据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同时在协议外还实施了U型路处淤泥清理及外运、U型路红线外清表外运、U型路红线外清淤外运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协商,双方对土方协议工程、清表协议工程、部分U型路工程办理了结算,于2013年6月16日形成《桃源县垃圾场生产厂区土方队工程量结算汇总》,已结算工程款754126.64元。对未结算完毕的部分工程,双方对工程量和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即清表施工便道工程量和停工补偿按垃建办协调的原则办理结算;U型路工程单价按结算审计报告清单直接费扣除20%税费进行结算;其他按合同相关单价结算,双方均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雷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89500元,但就《石方协议》工程和部分U型路工程一直未办理结算。此外,案外人郑建喜、刘跃平、胡锡林也以仙石村的名义承包了桃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各方的工程款均已结算完毕(其中已结算石方工程量19033.17m3)。2015年11月27日,桃源县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处出具了关于桃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建安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仙石村表示放弃清表施工便道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雷锋公司主张桃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工程中除王国忠工程队做了部分土方工程外,还有郑建喜工程队、胡锡林做了部分土方工程,并已支付了工程款,因该项目的土方工程款各方均已全部结算完毕而予以采纳。对雷锋公司主张桃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工程中有其自己完成的工程,其工程量应当从总量中扣除,因雷锋公司未提供其完成工程量的证据而不予采纳。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雷锋公司是否应向仙石村支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即一.《石方协议》中的工程量如何确定?二.《石方协议》中的结算单价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石方协议》约定:工程量按雷锋公司结算量进行结算。石方工程量以雷锋公司审计结算量进行结算。故该工程量应以审计报告中的量为准,即石方73760.05m3[总量92793.22m3-19033.17m3(郑建喜工程队已结算的石方工程量)]。关于焦点二,《石方协议》约定:结算单价及支付为(1)石方价格,按审计部门审定后最终结算价格,双方各取50%,爆破后渣土挖运价格8元/m3,回填压实价格2.5元/m3(不含税费)。审计部门确定的石方价格为47.5元/m3。故石方价款为:2526281.72元(73760.05×47.5÷2+73760.05×8+73760.05×2.5)。另有《桃源县垃圾场生产厂区土方队工程量结算汇总》中未结算的工程依据约定计算为:1.池坑、基坑开挖和外运:501601.83元(7842.43×106.91÷2+7842.43×8+7842.43×2.5);2.超爆回填:4241.25元(1696.50×2.5);3.U型路部分47941.80元(34821.99+5715.08+1920.01+5484.72),合计553784.88元。还有未结算的U型路红线外清淤外运工程部分:12384.79元(636.75×19.45)。未结算的工程款为:3092451.39元。雷锋公司应支付给仙石村的工程款总额为3846578.03元[3092451.39(未结算部分)+754126.64元(已结算部分)]。减去雷锋公司已付工程款2089500元,尚欠工程款1757078.03元(3846578.03元-2089500元)。综上所述,对于雷锋公司提出的仙石村无施工资质而导致该合同无效的抗辩观点,因该工程已经审计结算、雷锋公司已经接受并投入使用,不予采纳;对于仙石村提出的土方工程、清表工程未结算完毕的观点因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不予采纳;故对于仙石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判决:一、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桃源县漳江镇仙石村民委员会工程款1757078.0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桃源县漳江镇仙石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94元,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614元,桃源县漳江镇仙石村民委员会负担1288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雷锋公司所提交的新证据均不能证明雷锋公司自己进行过石方爆破、挖运及回填施工,更不能体现其工程量,故对仙石村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除一审认定雷锋公司已付工程款2089500元错误外,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雷锋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289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雷锋公司与仙石村关于桃源县垃圾场土方工程款是否已全部结算完毕?2、仙石村所完成的石方工程总量及其价款应如何确定?3、雷锋公司向仙石村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关于焦点一,雷锋公司与仙石村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桃源县垃圾场生产区土方队工程量结算汇总》清单表工程内容共52项是不争的事实。《桃源县垃圾场生产区土方队工程量结算汇总》中的1-39合计款为754126.64元是双方形成的一致意见。《桃源县垃圾场生产区土方队工程量结算汇总》中双方没有结算的39-52项和还有未结算的U型路红线外清淤外运工程部分,一审法院判决根据合同约定认定为566169.67元并无不当,故雷锋公司与仙石村关于桃源县垃圾场土方工程款共计1320296.31元已全部结算完毕。仙石村上诉所提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仙石村与雷锋公司对雷锋公司在桃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工程的石方工程总量为92793.22m3不持异议。案外人郑建喜、刘跃平、胡锡林以仙石村名义结算了石方工程量19033.17m3是郑建喜、刘跃平、胡锡林认可的实事,故雷锋公司在桃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工程的石方工程还未与施工方结算的工程量为73760.05m3。雷锋公司在桃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工程中,就石方工程除与仙石村签订有《石方协议》外,再未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类似合同。雷锋公司主张石方工程有雷锋公司自行安排施工的工程量,却无证据证实其自行安排施工的工程量是多少,也没有向其他人支付石方工程价款的证据。仙石村与雷锋公司签订《石方协议》后依据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是不争的事实。而《石方协议》约定:��程量按雷锋公司结算量进行结算。结算单价及支付为(1)石方价格,按审计部门审定后最终结算价格,双方各取50%;(2)爆破后渣土挖运价格不计距离8元/立方米;回填压实价格2.5元/立方米。一审法院根据仙石村的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仙石村完成的石方工程量及价款为:石方工程量73760.05m3,价款2526281.72元(73760.05×47.5元÷2+73760.05×8元+73760.05×2.5元)并无不当。雷锋公司上诉所提“一审判决以建设单位与雷锋公司之间的结算结论为依据,将雷锋公司自行安排施工的工程量认定为仙石村完成的工程量是错误的”理由因与《石方协议》的约定相背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三,雷锋公司主张向仙石村支付了23笔工程款共计2289500元,仙石村认为:其中三笔,2013年2月7日的借条,金额100000元,内容不明,不予认可,2013年7月26日刘跃平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5日领条50000元系刘跃平个人与雷锋公的业务往来,应剔除200000元后为2089500元。经审查,2013年2月7日的借条,金额100000元系雷锋公司通过桃源县建设局王峰带给仙石村的,有仙石村的王国忠出具的收条:“现收到雷锋公司带给建设局王局长人民币100000元整。王国忠,2012年1月21日”和桃源县建设局王峰于2012年4月20在雷锋公司的记账凭证明确记载2012年1月21日借款100000元为证,足以证明雷锋公司支出了该100000元,仙石村也收到了该100000元工程款。关于2013年7月26日刘跃平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5日刘跃平领条50000元的问题。雷锋公司支付给仙石村的23笔款中17笔是刘跃平经手的,其中有借条、领条、收据,还有的是先借后改为收据的,且仙石村没有证据证实除《桃源县垃圾场生产区土方队工程量结算汇总》、石方工程总量92793.22m3以及本案所涉工程后,还有案外工程款。故仙石村认为应从2289500元中剔除2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雷锋公司仅支付了2089500元的工程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雷锋公司上诉所提“雷锋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2289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仙石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雷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雷锋公司应支付仙石村工程款总额为3846578.03元。减去雷锋公司已付工程款2289500元,尚欠工程款1557078.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5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桃源县漳江镇仙石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5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桃源县漳江镇仙���村民委员会工程款1557078.0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494元,由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747元,桃源县漳江镇仙石村民委员会负担167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桃源县漳江镇仙石村民委员会预交的21802.78元,由桃源县漳江镇仙石村民委员会负担。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20614元,由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桃源县漳江镇仙石村民委员会负担36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柳 萌审判员  王道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