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执异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铭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铭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异78号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负责人杨华。委托代理人陆海宏。申请执行人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法定代表人李兴春。委托代理人施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铭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袁国箭。本院在执行(2017)沪0113执1925号申请执行人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铭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铭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设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家汇支行(XXXXXXXXXXXXXX)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4,002,424.4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及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大场支行(XXXXXXXXXXXXXXXXX)帐户内的存款72,585,401.56元,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称,2013年5月2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3,000万元,案外人先后分七笔发放完毕,因销售项目进度延后,被执行人先后两次向案外人申请了展期,截至2017年4月1日被执行人尚欠案外人贷款4,736.34万元;2016年12月12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执行人名下帐号为XXXXXXXXXXXXXX的帐户为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某某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及其他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7,500万元整,帐户内资金来源于帐户结息及从农业银行大场支行划转的E3地块保障性住房销售款,合同同时约定该质押帐户内资金专项用于归还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某某,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要求,故案外人对该帐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的房地产开发贷款,是以其名下上海市宝山区罗南镇E3地块保障性项目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抵押的,双方签订了相关的《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2015年12月1日被执行人与上海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共同签署《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必须在农业银行开设销售资金监管帐户,用于收取项目房源的全部销售资金,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可见该帐户内资金实为上述抵押物销售款,案外人作为该项目的抵押权人,应对该帐户中的房产销售款享有优先权;综上,法院对上述两个帐户的冻结措施已实际损害到案外人的利益,故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两个银行帐户的冻结措施。为此,案外人提供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展期协议书》、《质押担保合同》、质押帐户交易明细、还款凭证、《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资金监管协议》等证据。申请执行人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家汇支行开立的XXXXXXXXXXXXXX帐户内的资金不享有优先权,该帐户质权未成立,且对帐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与优先受偿权并不矛盾;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大场支行开立的XXXXXXXXXXXXXXXXX帐户内的资金并非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依法不属于案外人可优先受偿的范围,案外人也并非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无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对该帐户内的资金亦不享有优先权;综上,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7)沪0113执1925号申请执行人利得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铭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铭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设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家汇支行(XXXXXXXXXXXXXX)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4,002,424.42元以及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大场支行(XXXXXXXXXXXXXXXXX)帐户内的存款72,585,401.56元,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对被执行人开设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家汇支行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大场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依法采取了冻结措施,即使案外人对上述两帐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的冻结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行使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人民陪审员 郁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