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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某、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黄陂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0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洪山区,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1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陈某来到新县人民医院门口,刘某使用其提前准备并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聂某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车锁捅坏并打着火,由被告人陈某驾驶被盗的摩托车,被告人刘某驾驶其自己的摩托车向湖北省红安县方向离开。经鉴定,被盗的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2017年3月14日的成本价格为人民币4555元。二、2017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陈某来到商城县168工地门口,刘某用其提前准备并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梅某放在该处的铃木海王星摩托车车锁捅坏并打着火,由被告人陈某驾驶被盗的摩托车,被告人刘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向湖北红安方向离开。经鉴定,被盗的铃木海王星两轮摩托车于2017年3月15日的成本价格为人民币69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螺丝刀1个、钥匙7把、锥子套筒7个;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聂某、梅某提供的被盗摩托车信息、收据、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聂某、梅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字【2017】043号【2017】04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和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刘某、陈某到案后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冬明审 判 员  李富玉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青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