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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6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龚大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龚大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6293号原告:金华市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金信花园B幢5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吴立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茜,女,汉族,1990年7月1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告:龚大林,男,汉族,1973年7月6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金华市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龚大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根据与金都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金都小区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协议》及《金华市金都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规定:业主有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之责任和义务,其中明确规定:业主年底前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对于欠费不缴纳的可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承担诉讼费等相应费用。小区L-2-401房产属被告所有,该房建筑面积为121.21平方米。原告多次电话或书面形式向被告催缴,被告至今仍未缴纳2010年2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582元(计算方式:121.21*0.3*345+121.21*0.4*48);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由此产生的违约金1289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拖欠的2010年2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582元、并支付违约金12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1日止),以上共计48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大林向法院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金都小区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物业费收取的依据;2、《金华市金都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物业费收取的依据;3、物业费催缴函四张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件一份,证明曾进行书面催缴;4、不动产权属查询结果单原件一份,证明产权人为龚大林的事实。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有2017年1月18日的催缴函是通过挂号信向被告龚大林送达过,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而对于2011年11月30日、2013年8月30日、2015年8月15日的催缴函,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并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送达过,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2月7日、2011年2月12日、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22日,原告金华市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金都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四次签订《金华市金都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金都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分别为2010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由业主(住户)按房产证面积计算交纳,其中2010年2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0.3元/月/平方米、小高层住宅1.0元/月/平方米,业主(住户)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的,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0.4元/月/平方米、小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业主(住户)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的,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龚大林作为金都花园小区L幢2-401室的业主,因房屋漏水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而对金华市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且自2010年2月15日起拒交相关物业费。期间,原告未向被告龚大林以邮寄方式送达物业费催缴函。2017年1月22日,原告通过挂号信件方式向被告龚大林邮寄了物业费催缴函,但其至今未缴纳。本院认为:《金华市金都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原告金华市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金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经协商签订的,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因房屋漏水导致被告龚大林未缴纳物业费,系事出有因,并非无故拒交。期间被告也未收到原告邮寄的物业费催缴函,直至2017年1月22日原告才通过挂号信件方式向被告龚大林主张权利。据此,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从2015年1月22日开始计算,故被告龚大林的抗辩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龚大林从2015年1月22日-2016年12月31日的应交物业费为1115.12元、违约金340.89元,共计1456.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22日-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1456.01元;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章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