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郝某甲在本市杏花岭区七府苑小区D区1排1号,持剪刀将被害人郝某乙头部及身体多处捅伤。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郝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郝某甲在本市杏花岭区七府苑小区D区1排1号,持剪刀将被害人郝某乙头部及身体多处捅伤。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⑴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3日下午17时许,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派出所接到报案人郝俊亮报警称,其父亲郝某乙于2017年1月3日上午在本市杏花岭区七府苑小区D区1排1号其父亲家中被郝某甲用剪刀捅伤。⑵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3日20时许,涧河派出所民警在茂园小区6号楼2单元401将郝某甲抓获,并带回涧河派出所接受审查。⑶被告人郝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3、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郝凯峰豆色染血夹克一件以及其作案工具红色把子铁剪子一个。4、郝俊亮的报案材料,称2017年1月3日,我接到母亲马某电话称我父亲郝某乙在家中被郝某甲捅伤,头部、颈部多处受伤,之后立即赶回家中,得知父亲已被送往太钢医院抢救。5、被害人郝某乙陈述节录,2017年1月3日上午10时许,我在家吃完早饭在沙发上看报纸,我孙子郝某甲从外面进入我家叫了我一声三爷就上了我家楼上,我也没跟他说话,他一会下来就直接走到我跟前从身后拿出把剪子朝我头部和上半身捅了十几下,大概四、五分钟,知道我老婆从外面进来,我们两个人才把他拽住,他才从我家离开。我老婆通知了我家人把我送到医院救治。6、证人马某证言节录,2017年1月3日上午10时左右,我在家跟我老公郝某乙坐着,忽然听到大门口响,我从家里出来,看到郝某甲从厨房出来,我就赶忙把厨房门关紧锁好,在我锁厨房门的时候,郝某甲已经进入客厅内,我赶紧进入客厅,看见郝某甲左手掐着我老公的脖子,左腿压着我老公郝某乙的两条腿,右手拿着剪刀向我老公郝某乙的脖子、胸部、头部、左脸、耳朵等部位到处乱扎乱捅,我赶紧上去从郝某甲手中夺下还在乱扎乱捅的剪刀,郝某甲被夺下剪刀后就转身跑出大门,我见我老公身上流了很多血,我给大儿媳妇郝玉平打电话说了情况,大儿媳妇在十分钟左右叫了我孙女郝某丙跟孙女婿郭某某车把我老公郝某乙送到太钢医院急诊室抢救。7、鉴定意见。(1)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并杏)公(司)鉴(伤)字[2017]第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郝某乙2017年1月3日外伤致胸腔积血、积气,体表多处裂伤并形成瘢痕,瘢痕累计长度达18.7cm,右侧第三肋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f条、第5.11.3b条、第5.6.5a条之规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编号为6011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郝某甲在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郝某甲当庭供述,2017年1月3日上午,其在本市杏花岭区七府苑小区D区1排1号其三爷郝某乙家中用剪刀乱扎其三爷郝某乙,看到其三爷郝某乙出血之后就把剪刀扔掉跑了。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夹克一件,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高子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