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石庆华、赵立刚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庆华,赵立刚,刘书霞,河北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12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庆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系赵立刚侄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章,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霞。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行唐县龙州镇玉城大街。法定代表人:欧阳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石庆华因与被上诉人赵立刚、刘书霞、河北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庆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主张的争议房产系上诉人石庆华所有,原告提交的行唐县人民法院(2012)行建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仅认定行唐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程序违法,其原因是上诉人未给刘书霞出具书面委托书。该判决仅认定程序违法,并不代表房屋不是上诉人的。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石庆华委托刘书霞、刘苗瑞购买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由石庆华出资,该房屋系上诉人所有。2、一审判决缺乏法律支持。首先,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上诉人与刘书霞之间采用的口头形式委托代理,刘书霞基于石庆华的委托授权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虽未居住于争议房屋内,但不能否认房屋为上诉人所有。其次,一审法院不能仅因为赵立刚的否认即认定该房屋非上诉人所有。再次,赵立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系其所有的事实,仅因为其在房屋内居住过就认定房屋为其所有,实属荒唐。被上诉人赵立刚辩称,上诉人的观点就是认为房产是上诉人的,是其委托刘书霞购买的,但这已经被行唐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否定。且上诉人也是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其并没有对一审判决进行上诉。因此,上诉人的观点毫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刘书霞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河北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赵立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行唐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责令第三人石庆华将属于原告的安置补偿45,000元交付原告,请求责令第三人河北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所补偿的房屋、车库、车位中的一半份额交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5年农历六月,被告作为买方以43,000元的价格从西关村赵来义处购买平房一套,当时被告与赵来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一直在此居住至2010年。2011年本案被告刘书霞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曾向法院起诉与本案原告赵立刚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至今仍分居生活。原告称该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否认,并称系代石庆华购买。2008年4月15日被告通过关系以石庆华名义办理了房产权证书,房权证号为行唐房权证龙州镇字第××号。2012年原告赵立刚以行唐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石庆华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行唐县人民政府撤销为石庆华颁发的130005715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石庆华承认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没有参与,是委托刘书霞办理的,但没有给刘书霞出任何委托手续,是通过关系办理的,证也是刘书霞领取的。本院于2012年4月15日作出(2012)行建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行唐县人民政府2008年4月15日向石庆华颁发的行唐房权证龙州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3月3日石庆华作为甲方与本案第三人河北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开发协议,由第三人对该涉案房屋进行开发,开发后置换建筑面积不少于120平方米新住宅楼房两套,阳台按全面积计算,车位一个、车库一个,共计捌万元装修费,壹万元搬迁费补贴给乙方。该地块现仍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上述捌万元装修费及壹万元搬迁费共计玖万元,第三人河北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日已给付第三人石庆华。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10月8日行唐县人民法院(2011)行民一初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书。2、2012年4月15日行唐县人民法院(2012)行建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刘书霞及第三人河北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庆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河北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3月3日第三人河北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庆华签订的《开发协议》复印件一份。2、2012年3月3日石庆华收第三人搬迁费和装修费共计玖万元整的收款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刘书霞、第三人石庆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方质证意见:对开发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关联性上来讲我认为补偿对象应该是原、被告,不应当是石庆华。第三人河北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安置补偿给了原、被告之外的其他人,是第三人河北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第三人石庆华与开发商签订协议与收取费用的时间是2012年3月3日,这个时间是行唐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诉行唐县政府及第三人石庆华要求撤销案涉房屋权证的时间。2012年4月15日判决撤销了石庆华的房屋所有权证,石庆华没有上诉,说明石庆华认可房屋不是她的,应该是原、被告夫妻共有的。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书霞以其个人名义购买西关村赵来义平房一处,并且居住多年。在居住期间被告虽以石庆华名义办理了该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书,但该房产证已被行唐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撤销。被告称是为石庆华代购,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以其名义购买的上述房产系为石庆华代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涉案房产,没有明确约定归一方所有或共同共有,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因第三人河北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开发该房产,涉及该房产的相关补偿应归原、被告夫妻双方所有。第三人河北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石庆华签订开发协议当时是基于石庆华持有的行唐房权证龙州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河北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八万元装修费及一万元搬迁费给付第三人石庆华并无过错。对涉案房产所占地基,第三人正在开发过程中,开发协议载明置换的两套住宅楼房、车位一个、车库一个尚未建成,第三人河北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上述住宅楼房、车位及车库交付原、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鉴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房屋后未经原告同意办理了他人的房产权证,涉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拆迁后相应的补偿,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河北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置换后的两套楼房中的一套、车位一个或车库一个交付原告赵立刚。八万元装修费及一万元搬迁费,共计九万元,第三人河北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给付第三人石庆华,因涉案房产系原、被告共同财产,故该九万元费用应归原被告所有,同理,第三人石庆华应将上述九万元中的一半即4.5万元返还给本案原告。判决:一、原行唐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为原告赵立刚、被告刘书霞夫妻共同所有。二、对于诉争房产置换后的两套住宅楼房、车位一个、车库一个,原告赵立刚享有50%份额。三、第三人石庆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八万元装修费及一万元搬迁费的二分之一即4.5万元返还给原告赵立刚。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32.5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石庆华称委托刘书霞购买争议房产,仅有石庆华及刘书霞的陈述,但争议房产系刘书霞与赵立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书霞的名义购买,一直由刘书霞与赵立刚共同居住,且赵立刚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故石庆华与刘书霞的陈述限制了赵立刚对争议房产享有的合法权利,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石庆华主张购买了争议房产,未能提供授权委托书、购房协议、出资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且行唐房权证龙州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2)行建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所撤销,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刘书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争议房产,没有明确约定归一方所有,应属其与赵立刚共同共有。该房产已被河北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相关补偿亦应归刘书霞与赵立刚所有,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石庆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