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鑫诉被告陈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鑫,陈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821号原告刘明鑫,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满族,现役军人,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委托代理人唐凤,女,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被告陈文涛,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辽中区。原告刘明鑫诉被告陈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铁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文涛系战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5月5日(2次)、5月8日、5月29日、6月3日、6月8日(2次)、6月10日先后8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整,并言明两个月后归还,被告不守信誉,除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还款0.3万元外,剩余1万元至今末还,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无利息)。被告陈文涛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6月10日先后8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6万元,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和2016年7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还给原告0.6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及光盘予以佐证,并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被告陈文涛未到庭应诉和答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文涛未偿还借款不仅是失信表现,而且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是其自愿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明鑫借款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文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铁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