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2007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巍、韩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超速驾驶报废车辆辽HXXX**号摩托车,沿营口市鲅鱼圈区平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水人家小区北侧���,因操作不当,将行人被害人马某某(1937年12月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撞倒受伤,被害人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某亦在事故中受伤被送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死者马某某交通事故损伤后致全身多处复合型损伤。肢体损伤为钝物作用所形成。严重颅脑损伤为主要死因”;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9.7mg/100ml”;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马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共计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现金人民币6万元及坐落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海东办事处柳树底村面积70平方米的回迁楼一处。同一日,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还查明,2007年11月1日,被告人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以(2007)鲅刑初字第0027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二个月。上述事实庭审时被告人均无异议,又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身源证明、肇事摩托车信息、摩托车驾驶证查询记录、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材料、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李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技术检��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超速驾驶报废的二轮摩托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韩素坤人民陪审员 曲浩铭人民陪审员 栾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纪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