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粟北昌、易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北昌,易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刑初68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北昌,男,1990年2月3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2010年10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易亮,男,1994年12月10日生��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隆回县。2016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7]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北昌、易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北昌、易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易亮、粟北昌携带作案工具打开被害人吕某居住的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白坭公寓2座1001房门锁,入内窃取现金人民币40000元、价值人民币4322元的二只黄金手镯及价值人民币1403元的一枚黄金戒指。2016年12月15日,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一制衣厂抓获被告人粟北昌,从其处扣押人民币700元、黄色金属材质的戒指两枚;同月31日,民警在珠海市香洲区敬业路旺角百货附近抓获被告人易亮,从其处扣押人民币4700元、黄色金属材质的戒指一枚、项链一条。上述事实,被告人易亮、粟北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扣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周大福销售单,证人张某1、梁某、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易亮、粟北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及���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亮、粟北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7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粟北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将扣押的现金赔偿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易亮、粟北昌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粟北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易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计算方式同上,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对扣押的人民币共计5400元,依法退赔给被害人吕健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泽坚审 判 员 金淋云人民陪审员 李舜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冬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别巨大”。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