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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继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继华,曾用名杨再发,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住酉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杨继华到被害人杨某位于酉阳县麻旺镇XX路的家中串门时,将杨某放在卧室内的一条价值人民币3437元黄金手链和一条价值人民币9482元黄金项链盗走。2017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杨继华窜至酉阳县麻旺镇XX村XX组被害人冉某家中,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卧室内,将一枚价值人民币1161元的黄金戒指、一枚工艺品戒指和一把车钥匙盗走。2017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杨继华在酉阳县麻旺镇XX村XX组被害人谭某家中串门时,将谭某放于卧室内的人民币4000元盗走。2017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杨继华在酉阳县麻旺镇农业园区内,将被害人毛某放于摩托车后备箱中包内的人民币800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继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继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继华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杨继华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继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够成盗窃罪。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继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杨继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继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2日起到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