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10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小山与XX、程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山,XX,程勇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1308号原告张小山,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高彩维、赵进忠,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程勇燕,女,汉族,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告张小山与被告XX、程勇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山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XX向原告张小山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7月30日。被告程勇燕为担保人,且为连带保证人。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2012年12月17日,原告曾向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2017年3月21日,欲和解此案,故撤回起诉。但被告不与原告联系,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程勇燕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张小山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抵押借款协议》,证明被告XX向原告张小山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程勇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2012年3月31日,被告XX为原告张小山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30万元。证据3、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证据4、(2012)鹿民一初字第01850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起诉书,证明原告曾在2012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7年3月21日撤诉,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张小山与被告XX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XX向原告张小山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7月30日,并且由被告程勇燕对该借款提供保证。2012年3月31日,原告张小山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被告XX支付款项30万元。2012年3月31日,被告XX为原告张小山出具收条,证明收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银行客户回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银行客户回单及收条为证,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XX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未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逾期产生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6%计算利息,不违反国家规定的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勇燕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小山30万元,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按年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程勇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回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树忠审 判 员  张文卿人民陪审员  王秀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