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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甲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嶺,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嶺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甲嶺在唐河县大河屯镇人民路经营的腾飞电器店内,向信阳市息县杨店乡何庄村村民丁某出售含有淫秽视频的SD一张,后经南阳市公安局鉴定,出售的SD卡中,共有116部视频,其中105部视频属于描写性行为的淫秽物品。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甲嶺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刘甲嶺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甲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刘甲嶺在唐河县大河屯镇人民路西段经营腾飞电器店,经营小家电。2016年11月13日上午11时许,信阳市息县杨店乡何庄村村民丁某到刘甲嶺的电器店购买手机内存卡,刘甲嶺便将其店内的电脑主机上存储的116个视频文件复制到一个SD卡出售给丁某,并收取人民币50元,其中含10元下载费用。次日,丁某到唐河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报案。同日,该所民警到刘甲嶺的腾飞电器店将其抓获归案,并在其店内扣押电脑主机一台。同年11月21日,经南阳市公安局鉴定:刘甲嶺向丁某出售的SD卡中,共有116部视频,其中105部视频属于描写性行为的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照片、宛公鉴字(2016)13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被告人刘甲嶺的户籍材料、内存卡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嶺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复制的手段贩卖淫秽电子信息105部,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甲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甲嶺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台式主机一台由唐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卓审 判 员  惠钦贤人民陪审员  曾 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克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