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市天资农民专业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喜春、李琴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市天资农民专业合作联社,刘喜春,李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186号原告:朝阳市天资农民专业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庆被告:刘喜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男。被告:李琴,女。原告朝阳市天资农民专业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喜春、李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市天资农民专业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庆、被告刘喜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市天资农民专业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喜春、李琴共同给付原告拖欠货款4,987元;2、判令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货款4,987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冬季至2016年,被告刘喜春、李琴在原告处购买农药、棚膜、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用于自家大棚的蔬菜种植。二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上述物资后,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付拖欠货款。被告刘喜春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4年,我与建平县盛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盛农合作社)达成口头协议,由建平县盛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为我供应大棚种植所需的农药、化肥,我以大棚出产的黄瓜抵顶给盛农合作社用于偿还拖欠的货款。综上,我和盛农合作社有口头协议,我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我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李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朝阳市天资农民专业合作联社是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原告的业务范围是组织采购、供应本社成员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组织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蔬菜、水果;为本社成员蔬菜种植提供技术培训、技术指导服务。2014年冬季至2015年夏季,原告在建平县昌隆镇及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的蔬菜大棚连片区域推广大棚种植统一采购化肥、农药、棚膜,从而提高产出的蔬菜的质量的种植方案。方案以100延长米的大棚为标准,在蔬菜种植周期内统一施用大约24遍化肥和农药,化肥和农药的总价格为7,000元。该方案主要由建平县盛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发展昌隆镇及八家农场的大棚种植户,并负责为昌隆镇及八家农场的大棚种植户送货到户。被告李琴同意用其承包的大约100延长米的大棚使用原告的方案,方案款为6,987元。后被告给付原告价值2,000元的蔬菜用于抵顶拖欠原告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李琴的录音光盘1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朝阳市天资农民专业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一方的义务。被告李琴购买了原告的化肥、农药则其有义务支付相应的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琴支付拖欠货款4,9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喜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喜春给付拖欠货款4,9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拖欠货款的付款期限,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是否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4,987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市天资农民专业合作联社拖欠货款4,987元;二、驳回原告朝阳市天资农民专业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