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梅涛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涛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36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涛涌,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景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浙江省景宁县。因涉嫌危险���驶犯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涛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涛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梅涛涌饮酒后驾驶浙K×××××小型轿车从丽水市莲都区JT酒吧出发,后驶入G25长深高速公路丽水(富岭)收费站,行驶至G25长深高速上行(景宁)方向2623KM+600M处时将所驾驶的浙K×××××小型轿车停于慢车道内休息,后被巡逻民警发现。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梅涛涌血液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梅涛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被告人梅涛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涛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信息;被告人梅涛涌的供述;证人严某的证言;丽医司鉴所[2017]毒检字396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基本信息;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据;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号查询情况;过车记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涛涌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涛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公路上行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涛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涛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奇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