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1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艾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钟楼区邹区标其照明灯具厂、姚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艾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钟楼区邹区标其照明灯具厂,姚明军,石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400号原告:宁波市艾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563883724J。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长石村***幢,***幢。法定代表人:官礼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鑫,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楼区邹区标其照明灯具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前王村委潘家村。主要负责人:姚明军,该厂总经理。被告:姚明军,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石林,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原告宁波市艾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科公司)与被告钟楼区邹区标其照明灯具厂(以下简称标其灯具厂)、姚明军、石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标其灯具厂的主要负责人暨被告姚明军、被告石林到庭参加了2017年6月9日的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7年7月20日的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艾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标其灯具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标其灯具厂返还原告多付货款24800元,赔偿税金损失18525.64元,支付滞纳金12997.65元(暂算至2017年3月30日,之后自2017年4月1日起按866.51元每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姚明军、石林对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标其灯具厂于2016年10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被告标其灯具厂返还原告多付货款24800元,赔偿税金损失18525.64元,支付滞纳金4273元(以43325.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之后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姚明军、石林对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标其灯具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采购光伏产品配件,约定款到发货并现场出具增值税发票,交货日期为2016年9月1日;如发生争议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共127500元,但被告标其灯具厂一直拖延交货。至2016年10月5日,双方确认尚余价值24800元的接线盒1550个未交付,及总金额为127500元的发票未开具,被告标其灯具厂承诺最迟于2016年10月30日前提供,否则另赔偿滞纳金及税金损失,被告姚明军、被告石林对上述义务进行连带担保。���已逾期半年多,三被告仍不履行上述约定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标其灯具厂答辩称,原告分两次分别支付了25000元、42500元货款,尚欠60000元货款未支付,故其仅向原告交付了价值102702元的货物;其并未违约,违约的是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法院认为其违约,其同意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日均866.51元过高,同意按照日均86.65元计算滞纳金。被告姚明军、石林共同答辩称,原告货款未付清,两被告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艾科公司向本院提供《销售单》、《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至2016年10月5日被告标其灯具厂仅交付了价值102702元的货物,原告与三被告约定被告标其灯具厂最迟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交付接线盒1550个及总金额为127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否则由三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标其灯具厂并未收到双方约定的第一笔货款60000元,故未足额发货给原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艾科公司向本院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第一笔货款60000元系原告通过案外人郑溪转账给被告石林。经质证,三被告对郑溪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不认可,称2016年6月18日郑溪向被告石林转账的60000元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郑溪未出庭作证,故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如下:原告艾科公司与被告标其灯具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标其灯具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交货日期为2016年9月1日,款到发货并由供方标其灯具厂现场出具增值税发票。2016年10月5日,被告标其灯具厂向原告出具《销售单》一份,确认其向原告交付了价值102702元的货物,原告分三笔支付了共计122500元货款。同日,被告石林作为经手人代表被告标其灯具厂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原告实际提货总金额为102700元,原告实际支付款为127500元,分三次打入被告石林账户,第一次60000元,第二次25000元,第三次42500元;至2016年10月5日,被告标其灯具厂仍未履行合同内总金额为24800元的接线盒1550个及总金额为127500元、税额为18525.64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款项合计43325.64元,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履行;若到期未履行,��告有权向被告标其灯具厂收取总额43325.64元的滞纳金,滞纳金双方约定为日均866.51元;由被告姚明军、石林共同担保该《补充协议》的履行。另查明,《补充协议》中“担保人”处“姚明军(代)”系被告石林所签,被告姚明军在2017年6月9日的庭审中表示对被告石林代其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予以认可。庭审中三被告提出滞纳金日均866.51元过高,同意调整为日均86.65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滞纳金减少为以43325.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支付了第一笔货款60000元。虽然三被告予以否认,但被告石林在2017年6月9日的庭审中自述《销售单》上“第一次付60000元”、“以上款项已收”系其本人所写,被告标其灯具厂的公章系其本人加盖,且三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对原告将127500元货款分三次打入被告石林账户的情况又再次进行了确认,三被告未能举证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已足额支付三笔货款共计127500元。2016年10月5日的《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各方对2016年9月1日的《产品购销合同》进行结算后达成的一份新的协议。被告标其灯具厂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足额交付货物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与其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要求解除《补充协议》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于2017年6月27日送达三被告,故本院认定《补充协议》于2017年6月2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标其灯具厂返还多付货款24800元并赔偿税金损失18525.6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履行滞纳金按日均866.51元计付的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降低至按年利率24%计付,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石林在《补充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名,并代替被告姚明军签名,被告姚明军对其代为签名的行为亦予以认可,又鉴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姚明军、石林均应对被告标其灯具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宁波市艾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楼区邹区标其照明灯具厂于2016年10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7年6月27日解除;二、被告钟楼区邹区标其照明灯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艾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多付货款24800元,赔偿税金损失18525.64元,合计43325.64元,并支付滞纳金4273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姚明军、石林对上述第二条被告钟楼区邹区标其���明灯具厂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钟楼区邹区标其照明灯具厂、姚明军、石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万利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方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