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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4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季端飞与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端飞,于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317号原告:季端飞,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华,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军,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季端飞诉被告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端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端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遂成讼。被告于海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于海军向原告季端飞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季端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王新吉人民陪审员  侯化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