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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徐志斌与戴长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斌,戴长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稿: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422号原告徐志斌,男,200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法定代理人徐某,男,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程某,女,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高鹏,系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长发,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原告徐志斌诉被告戴长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斌及法定代理人程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戴长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斌诉称,原告是入学不久的在校小学生,2016年9月4日下午,原告到其就读的莲塘小学玩耍,路经位于学校附近的被告未经批准擅自围建的围墙,原告摆弄围墙铁门时受伤,造成原告右拇指严重伤害,经乐平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愈出院,花费医疗费4851.8元。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擅自建的围墙是学校出入的必经之路的人行道上,未经审批。事发后,原告监护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戴长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88元,被告还应该承担诉讼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信息,旨在证实原告的家庭人口状况;2、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右拇指不全离断伤在乐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8天,建议休息一个月的事实;3、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4851.8元的事实;4、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票据,旨在证实原告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2423元的事实;5、调解笔录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到众埠法律服务所进行过调解,当时调解有原、被告家人及村干部到场;6、莲塘村村民请示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安装的铁门压到学生手指后引起了村民的集体反对,要求拆除该铁门。被告戴长发辩称,原告徐志斌是和小孩徐灯琴玩我家的铁门夹到拇指的,俩小孩的监护人应该承担责任。我家的铁门是为了防盗而建的,不是上学的必经之路上。建铁门时,我家向镇规划办申请了,但没有审批,签字的村民都是和我家有矛盾的人。原告的要求过高,我接受不了,虽然我表示同情,但只同意承担10%的责任。被告戴长发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志斌是刚入学不久的在校小学生,2016年9月4日下午,原告与小朋友到其就读的莲塘小学玩耍,路经位于学校附近的被告未经批准擅自围建的围墙,原告与小朋友们摆弄围墙铁门时受伤,造成原告右拇指不全离断伤,经乐平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愈出院,花费医疗费4851.8元,经乐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了2423元。被告擅自建的围墙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上学的路上。事发后,原告监护人到当地法律服务所调解,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戴长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88元,其中医疗费2428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60元。被告还应该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查实、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戴长发私自建造铁门,又在学生上学的路上,铁门没有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管理不善,该行为在当地引起了众怒,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失事实,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原告只是七周岁的小孩,系无民事行为人,自我保护意识差,不知道什么该玩什么不该玩,原告的监护人系明显监护不周,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徐志斌的赔偿要求,对于标准过高的,本院应该进行核减;对于交通费,因为确实可以认定发生了,本院可酌情考虑数额。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长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志斌医疗费2428.8元、护理费90元/天×8天=720元、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928.8元的60%即2357.3元。二、原告徐志斌的其他损失由原告监护人自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决定由被告戴长发承担30元,原告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长财审判员  叶有荣审判员  唐华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