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5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策旭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策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068号原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励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增红,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东,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策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号*幢*层******室。法定代表人:郑聂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策旭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上海策旭实业有限公司无法联系,本院于2017年4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日向被告上海策旭实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策旭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上海策旭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上海策旭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一台美国福禄克生产的热像仪;2.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自2016年4月8日起按订单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诉讼请求为自2016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上海策旭实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25日,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双方签订一份《上海策旭实业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一台热像仪,品牌为福禄克,型号及规格为PJ-IHTFTI29,价款为29700元。合同签订确认货款后2-4周内交货,供方若推迟交货时间,每日按订单金额的千分之五赔偿需方的损失,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6年4月27日,原告将29700元货款汇给被告。被告一直未能交付货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策旭实业购销合同》、宁波银行客户回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货款,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交付货物,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货物,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确认货款后2-4周内交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应为2016年4月27日后的四周即2016年5月25日,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策旭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策旭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热像仪一台(品牌为福禄克、型号及规格为PJ-IHTFTI29);二、被告上海策旭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案涉热像仪实际交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上海策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应银威 百度搜索“”